提 要 加拿大从侧重法律的角度分析学校事故责任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它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从学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参与人身份与参与人特权四方面界定相关人员责任,并提出具有很强操作性的事故处理原则,物主原则即为典型一例。因此,我国学校事故立法必须从多方面确立合适的切入点,做到原则性和实践性的统一,从而对当前对该法律出台呼吁作出应答。 在加拿大,校董会和教师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他们可能因失职导致伤残责任而被起诉。这是对加拿大大多数与教育相关案件都涉及到对学校诉讼事实的认识。尽管社会呼吁应该采用严格标准看待这个问题,但加拿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还是相对宽松的。考虑到儿童在学校遭受意外危害的可能性很大,教师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一样负有责任。加拿大教师联合会、Ontario教育研究协会和教育法制小组都出版了有关学校责任的书籍,从最新的侧重法律角度分析学校事故责任。 一、学校事故与学校侵权行为的认定原则 在加拿大,主要是从侵权行为的角度去看待学校事故的。所谓侵权行为是指“包括违反合同在内的一系列民事过错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补偿”(W.L.Processer)。它是指民事过错行为而不是刑事过错行为,但也不排除两者具有潜在的重复性。而“过错”行为是明显的疏忽,指一个人应该能够预见到他(她)的行为可能产生危险并对其他人造成损害。 1.学校事故费任的要素 在加拿大,通过三个要素对法律责任进行简单的表达,即:监护责任(duty of care);违反监护责任的标准(a breach of the standard of care)和造成一定的伤害(injury that results from the breach)。 针对学校而言,它们及其教师因工作特点负有特殊的监护职责。各省的教育法律都赋予学校人员诸多职责:维护和视察学校建筑;提供交通运输安全;给学生以舒适、安全的照顾。这些职责又根据规章、校董会章程、公布的政策和工作类型进一步细分。职责的具体特点各省有所不同,但在整个加拿大,其基本要点都是相似的。这样,法院决定教育者是否有过失时,就要考虑是否违反法律或规则,从而教育者了解自身职责便成为首要任务。对学校人员所要求的监护标准是“细心的父母”,即他们被要求用细心的或审慎的父母在照顾自己子女时应有的相同程度的谨慎,这在下文另有详述;当学校事故发生后,学校人员只有在其行为达不到所要求的细心父母标准时才有过失责任,并且它们之间一定要有因果关系,伤害一定是由过失行为造成的;如果受害者不采取合理的手段去避免伤害,也可能会对其受伤负责。在这种情况下,他就是所说“共同过失”责任,必须部分承担自己的损失,后文另有交待;在所有过失案件中,一个关键问题就是由谁来承担损失。在实际中常涉及到这样的决定,即由哪一个保险公司来赔偿受伤者的损失。由于不是所有教师和家长都充分投保,保险费作为事故结果的产生物对当事双方有直接的影响,有时甚至会成为学校事故处理的焦点。 2.学校事故认定的原则 在加拿大,学校事故认定原则主要包括:细心父母原则(the careful Parent Rule)、替代性责任原则(Vicarious Liability)以及共同责任原则(Contributory Negligence)以及相应性的操作性原则。 (1)细心父母原则主要是针对教师而言的,要求教师用审慎的或细心的父母对待其子女的关心态度去对待学生。这在加拿大威廉姆斯(Williams)控告埃迪(Eady)一案中得到充分的体现。该案中一个学生用磷涂板球时发生爆炸受伤,教师责任在于没有把危险品放在安全的地方,从而为教师带来了较高的监护标准。考虑到教师要对大量的儿童负责,这个原则受到批评。但加拿大最高法院以决定形式强调这一点。正如法官Mclntyre先生所说:“一些因素现在必须加到细心父母原则中,但是,没有一个标准可以以同样的态度和程度用在每个案件中。在不同的案件中的运用要根据在任一个给定时间所监护的学生数、所进行的练习或活动的特点、学生的年龄、技能水平、学生在这种活动中所受的训练、所使用设备的特点和状况、学生的能力和其它许多变化的问题的变化而变化。在给定的案件中学校管理者在这种环境的行为,会影响细心标准的适用”。细心父母原则在保留意见与需要变化的双重争执中继续广泛适用于加拿大的教育实践中。因此,我们需要从相关环境中对其加以说明。 (2)替代性原则主要是针对与校董会作为学生的监护者、校产的占有者和接送学生的管理者相关责任而言的。它是指“法律上规定的,尽管一个人自身本不应该承担责任或没有错误,但他应为另一个人的过失承担责任”(Fleming)。这一条款源于雇佣者与被雇佣者的法律;在早期的规定中,雇佣者仅为他的命令所导致的行为负责;但是,现在“承担替代性责任”的范围扩展了,包括雇员在被雇用期间所引起的所有侵权行为和超越雇主的明确命令之外的一些行为。这就很清晰地推动了过失的合理性分配。依据替代性责任的有关规定,教师和校董会都是侵权行为人,都须对损失负责。能够给受害者提供赔偿和为这些损失进行担保的是校董会而不是教师个人。校董会可以采用经济手段来预防事故的发生和约束雇员以防其做出无理行为。但是,要求赔偿的权利只有一次;只要校董会拥有足够的保险,通常它会毫无疑问地进行赔偿。考虑到校董会的责任,产生了相应的操作性原则。 首先是上班时间(Course of Employment)的确定。这主要是针对学校雇员而言的,是校董会作为学生监护者身份的体现。“上班时间”的概念是很难把握的。最近,学校雇员的大部分行为,甚至包括那些雇主的行为都是在上班时间内的行为。为了更好地确立替代性责任,加拿大采用下面作为判断是否“上班时间”的一个好标准:即一个错误行为是否是一个雇员履行一般职责的一种方式;这个雇员当时是否是在为雇主做事(或上班)。法院从更广泛的角度来定义工作范围,校董会通常情况下要为它的雇员行为负责,但引起替代性责任的不仅是由于雇主的疏忽,而且是由于他或她的故意犯罪。在后一种情况下,雇主的责任较小,并建立在“真正或表面的权力”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上班时间”这个更为广泛的基础上,关键在于错误是因公或因私的问题。由于过于苛刻地约束学生,往往引起各种人身攻击,只要这些攻击不过于出格,校董会应为此承担责任;当然,学校或校董会所制定的禁止体罚的措施,是一个教师的行为已经超越了他或她的权力范围的重要证据。作为雇主的校董会可能会逃脱责任,雇主不会为他或她的雇员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是独立订约人原则。独立订约人和雇员的区别在于为其提供服务的雇主对他制约的程度。毫无疑问,教师和大部分学校职员都是学校的雇员,而不是独立订约人。但在某些情况下,校董会并没有与独立订约人签定合同,这时就不适用替代性责任条款。在每个案件中,雇员与独立订约人的区别必须在事实上加以区分。法院认为,即使不承担替代性责任,校董会也要为疏忽负责,独立订约人和校董会都要承担责任。 第三是物主责任原则。在加拿大,校董会作为校产物主也必须承担责任,这在一些省的教育法律和一般性的法律规定中有所说明。物主的责任是从法律上把土地或物品的所有权赋予某人,同时当他人在其土地上或物品上受到伤害时主人应承担的责任。这主要取决于进入物主领地人的特征。 法院根据操作需要,将他们分为三种:邀请进入者(invitees)、持证进入者(licenses)和侵入者(trespassers)。所谓邀请进入者是指一个人经过物主或明或暗的允许而进入其领地,从他身上物主寄希望于获得某些经济利益或好处,比如商店中的顾客;持证进入者是指一个人经过物主或明或暗的允许而进入其领地,但从他身上物主得不到任何经济上的利益或好处,比如串门的朋友;侵入者是指一个人未经物主的允许而进入其领地。关于进入者是哪种特征的判定将决定物主应该承担的责任。 物主对于邀请进入者应承担的责任是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他们不受意料之外的危险的伤害,这些危害是物主自己已经或应该认识到的。这条规定与校董会的责任问题最相关;对于持证进入者,物主没有什么确定的责任要检查安全措施,但必须采用适当的措施来保护持证进入者免受物主实际上已经意识到了的隐蔽的危险的伤害。二者区别在于:与持证进入者相对而言,邀请进入者的物主不仅要意识到他已经知道的危险,而且包括应该知道的危险,他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去发现并消除可见的或可能会发生的危险;对于侵入者,物主的责任很小。法院认为,就法律中规定的学校监护责任而言,学生应拥有比邀请进入者更高标准的保护;其难点在于把物主的校长责任和学校当局监护学生责任如何统一起来,既然学校当局是否在检查安全措施并确保安全上履行职责和他们是否尽到了自己为学生提供足够监护责任的问题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的问题,那么我们没必要将两者揉合在一起,继续把它们分开来处理更为妥当,并且为学校事故处理提供相应的两个法理前提。 (3)共同过失原则。基于地域限制(Territorial Limitations)和和法律限制(Statutory Limitation)的障碍对学校责任有特定的作用,该原则目的在于拒绝对疏忽的权利和限制他们的责任感。原告和被告共同过失责任较为普遍,共同过失是建立在原告因自身疏忽而造成的事故基础上。从“年龄、智力和经验”出发,儿童,即使是年轻的儿童,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也要负责,但与成年人相比却有相对低的处理标准;父母与其子女的关系引起对儿童理智的保护感,包括合理监督的分配、不合理危害的避免以及儿童遇到危险的合理性指导。在Quebec,父母和教师对儿童的侵权行为都要负起责任,儿童处于父母的保护和Quebec民法规则的控制,主要包括:个人对其自身疏忽而造成的损失负责,并对于处于其控制之下的人的过失和在他保护之下的人的过失负责;父母对其子女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负责:教师对学生的行为负责,校长和师傅对其学生或学徒负责;只有当这种损失的产生原因不可阻挡时,他们才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与学校事故责任承担 根据细心父母原则、替代性原则以及共同过失原则,判断校董会以及教师对事故的发生及其结果有无过错、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责任主体,并依此进行损害赔偿,成为解决此类纠纷遵循的一般原则。在加拿大,这主要从教师细心父母原则的适用出发,教师需要在充分保护学生和给他们足够的自由与其发展独立性之间作好平衡。 1.教室 一个教师在教室里有责任监督和管理学生,但这并不意味着持续的监督管理。当教师离开专用教室,没有在教室的时候,一个学生被打伤。法院认为教师的缺席不是过失,这个案例并不能用来解释在所有情况下教师离开教室都是合法的。缺席的原因、持续的时间、事故的类型、班级的特点等所有的这些因素都可能在加拿大法院被认为是导致过失的原因; 2.操场与室外 当学生在室外受伤时,产生的问题是现场是否有充分的监管系统?如果有,负责监管的教师是否充分完成任务?如果是不充分的监管系统的事故,则校长或其他负责监督的人员将有责任;当然,如果是由于教师没有提供恰当的监管造成学生受伤,则教师应负责任。在制定一个完善的监护系统时,必须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比如,在校园内的供学生消遣或娱乐的设施的存在状况、用于监护学生的教师比率、学生参与的活动、学生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天气状况、学生的品质、监护环境的地理状况等。此外,还要考虑两种情况:针对教学人员而讲,学校当局有责任提供合理的监护,但不是持续不断的“守护”,监护的程度随着孩子的成长而逐渐降低;而对其他雇员而讲,校董会也必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但在不同情况下承担责任有多寡之分,受到法定的“限制时间”的保护; 3.学校开始之前与放学后 在学生有提前到达学校的地方,谁负责提供学校场地的监管,或必须确保这些监管的提供,这通常是校长或其他管理者的事情而不是个别教师的职责,学校管理者应该使人知道什么时候开始提供监管,什么时候结束,当然有一定灵活性;放学后也有相似的监管责任问题,学校和家长之间的监护权的转移的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关键是如何使学生能够安全地从学校返回家,这是校董会的责任; 4.野外活动与课外活动 教育性的野外活动已经越来越普遍,监护的责任因此也扩展到这些课外活动中。许多校董会都详细地制定了学校出行的细则和程序,教师自己应该熟悉相关细则,获得正确的保险范围,并得到家长与校董会的允许。熟知哪里可以获得最快的帮助,从家长那里得到必要的医疗品,这些预防性措施是避免事故和潜在的法律诉讼事件的最好办法; 5.危险品 一般的理解表明:当学生处理有危险的物品时,需要有较高程度的监管。一定要确保学生在接触危险品时有更多的监护。法院企图在潜在危险的物品和本身有危险的物品之间划一条线,几乎所以东西都可以划为第一类。对于有潜在危险的物品时,应给予学生一定的自由,关键在于使学生一定要学会去认识并发展避免伤害的能力;当学生在使用本身存在危险的物品时,较高程度的监管是恰当的,关键在于课堂应采取什么样的物品; 6.职业课 学校应该安排恰当的保护,提供充分的监管。在Halifax校董会的指导手册前言中指出:在任何科学实验过程中,事故的可能性经常出现,但是如果教师采取了广泛的预防性安全措施,可以减少实验条件下固有的危险;安全规格和安全手册的目的在于帮助教师对其学生和教师本人在学校实验室和科学室中的危险。尽管这只是政策性指导,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教师如果没有遵从这些程序,就可能被证明是失职行为; 7.运动 大多数体育运动本身就有受伤的危险。只有当学生遭遇到不合理的危险时,教师才被认为是失职。在运用细心的父母的标准时,最高法院认为这标准会随着学生人数、活动的特点、学生年龄、学生技能和训练程度,所使用设备的特点和状况、学生的能力和许多其他相关问题的变化而变化。考虑所有这些因素来决定细心父母标准,法院认为体育教师应该有更高的标准,包括有关学生的状况和能力、活动特点和设备使用的更详细的知识。 8.几种特殊现象,包括逃学、处理不利学生以及医疗和紧急情况 在这些情况下,教师应该给予较高的监护标准,只不过逃学时,教师需通过校长与家长联系进行处理问题;不利学生给予必要的更多的监管;而医疗和紧急情况,需要考虑教师照顾学生身心健康职责的法律规定,做到急救和保健的统一;这时,法院会考虑两点:医生提供的可以合理地预料到家长许可的行为;医生要权衡治疗的需要和与家长联系的难度。 9.教育渎职问题 Charles Dikens说:“我们有时听说不合格医生进行损失赔偿的事件,因为他假装以治愈为名使患者断肢畸形;但是,由于那些假装能教育心灵上的不合格教师而造成成千上万的受教育者心灵损失。怎么办?”在加拿大,由于校董会通过降低削弱必要的设备、增加师生比以及要求教师从事其不能胜任的学科的方式造成教师不合格的产生,进而出现教育失败现象。但由于对个体教师、学校和学校系统的渎职诊断很难得到事实证明,这种法律行为没有得到发展。法院认为:教师科学基金应该接受专业的挑战,承认渎职行为的可能性。通过建立自己的专业质量标准体系,从而建立起法律质量标准体系。 由此可见,在加拿大,中小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损害或使他人受伤,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其责任的大小,应视具体情况综合分析。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学校方面是否应为学校所有学生承担责任,而在于学校学生是否承担了对这种活动管理监督的职责。从加拿大有关学校事故责任处理的经验中,我们可以得到什么启示呢?我们认为以下四点值得考虑: 1.学校事故立法的切入点。从加拿大的教育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四个切入点:事故时间、地点、参与者身份和参与者特权。所谓事故时间是指上班时间与非上班时间(对于学生来说是上学时间和放学时间),这种分法较为全面,但它们的界定却是一个难点,因为二者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它们有许多交叉点。在具体操作时很难判明事故时间的归属问题;事故地点主要表现为校内和校外两个方面。一般情况下,前者对于学校来说意义更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校外的活动有增无减,在校外发生的法律事件越来越多,值得注意和借鉴;参与者身份主要包括学生、教学人员、非教学人员以及校外人员四类,在法律上相应地分为邀请进入者、持证进入者以及侵入者三种,不同特征的学生学校承担不同的责任。这在操作上很具体,实践意义较强,特别是把学生的特征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相关人员结合起来考虑这一点,更具有参考价值;参与者特权,加拿大法律对上述四类人员的职责有所规定,法院裁判时需加以考虑。因此,我们在学校事故立法中,要从时间、地点以及责任人结合起来寻求适合的切入点。这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2.关于学校监护问题。在加拿大法律中,主要从细心父母原则、替代性责任原则以及共同责任原则加以说明学校职责的,即不承认学校的监护人地位。从我国的《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设定的方式看,可以肯定地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学生在校读书,事实上处于学校的监护下,只是这种监护责任的履行是学校代理家长进行的,这一点在《民法通则若干意见问题》第二十三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人。学校对学生家长构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但这一点是我国目前立法中的盲点,从而导致认识上的差异和操作上的困难。我们应该从《教育法》和《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教师专业化研究成果出发,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责任问题; 3.学校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既然学校与学生家长是一种委托监护关系,那么作为一种代理,其法律后果仍由被代理人承担。学校承担责任与否要看学校是否履行了代理监护责任,也就是学校是否履行其教育和管理职责。借鉴加拿大原则,我们认为归责原则、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以及无民事责任原则对我国有实际意义。正如贝斯勒在《法律的原则》中所指出的:“责任有两个中心观点,即能力责任和因果原则──契约法承认能力责任的中心特征是风险承担”; 4.学校事故保险救济。加拿大经验说明,建立社会保险,转嫁赔偿责任,使学校事故赔偿社会化是一条良方。另外考虑到义务教育的国家强制性,学生的父母与学校不只是一种民事上的合同关系,更是一种非经济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需要在认识到自身责任的同时,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的设立,更好地发挥其教育功能。总之,面对学校事故法出台的呼吁,我们有必要从争论焦点出发,坚持原则性和实践性的统一,从而正确处理学校事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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