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批评学生自杀 告学校无据被驳
思想 2003-12-31 15:07:10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受到了老师的批评。几天后,该学生在家中服毒自杀。孩子的父母遂将老师和学校一并告上法院。但因其无法证明孩子的死与教师和学校有因果关系,法院于日前驳回了这对父母的诉讼请求。
王华民、张维美之子小强原系山东莒县某中学复读班学生,李建庆系其班主任老师。2000年3月1日,小强与同班同学小民因琐事发生争吵。第二天,小强因丢失磁带再次与小民发生打斗。班主任李建庆获悉该事后,分别对二人进行了批评教育。3月3日,小强到校正常上课。4日上午8时许,小强的母亲张维美在家中发现孩子私藏的两节棍、录音机及录音磁带,便到学校找班主任李建庆反映情况。一个人被留在家中的小强服下了毒药,然后自行到其父亲王华民的工作单位,告诉其父自己已经服毒。经抢救无效,小强于2000年3月4日死亡。儿子死亡后,王华民、张维美诉至法院,称李建庆对其子进行威胁恐吓,并勒令其回家闭门思过三天,小强因经受不住恐吓,精神崩溃,服毒自尽,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学校及班主任李建庆赔偿死亡补偿费等各项损失145248元。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中学作为教学机构,李建庆作为人民教师,对在本校犯错误的在校学生,有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力和义务。原告之子违反学校纪律,李建庆有权代表学校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原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李建庆在对小强进行批评教育中有体罚、威胁恐吓等不当言行,也不能证明小强之死与李建庆和学校的管理教育有因果关系。死者小强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自杀时的年龄、智力和受教育程度等情况,应当能够清楚地知道自杀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且其在自己家中服毒身亡,教师和学校无法进行监护,而身负监护之责的两原告未能尽到责任。因此李建庆、学校对小强的死亡没有过错。 (摘编自“中国法院网”12月18日 文/王艳民 崔荣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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