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02年12月4日,某镇一完小(以下简称一完小)三年级学生李某(9岁)午饭后来到学校教学楼走廊上玩耍,双手匍在走廊的栏杆上,并将右脚跨在栏杆上,结果不慎失手坠落至一楼的水泥地面,致使头部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一完小支付医疗费3018.67元,并负责了李某的善后事宜,支付丧葬费1034元。
李某失手坠落的教学楼系1970年修建,1988年3月30日由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楼第三层走廊栏杆高度只有0.93米(事故发生后增加到1.2米)。
由于有关部门就赔偿事项多次调解未果,2003年10月17日,李某的父母李强、张英夫妇起诉到县法院,认为被告一完小的教学楼栏杆没有达到1986年国家颁布的《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1.1米的高度,且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000元,丧葬费2970元,误工费2937元,交通费63元,计划生育取环费1000元,对儿子的教育抚养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共计11397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一完小辩称:该幢教学楼是1970年修建的,不能使用16年后才颁布的《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所定的标准来衡量原有的建筑物;事故发生在午休时间,老师也要回家休息、吃午饭,不可能每时每刻都跟随在每个学生身旁;原告不尽监护职责,过早让儿子提前到校致其擅自攀爬栏杆,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判 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李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原告夫妻将自己的儿子交给学校,是委托学校管理教育,学校接受委托后,应尽职尽责,全面履行其义务。2002年12月4日中午,李某在玩耍时将双手匍在栏杆上,并将右脚跨在栏杆上,结果不慎坠楼身亡。造成这一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的该幢教学楼栏杆不符合我国1986年12月25日颁布的《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关于栏杆的高度应达到1.1米的规定,易使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随意攀爬,以及被告对午休时间提前到校的李某没有尽到妥善的管理和保护之责所致。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教育抚养费、计划生育取环费、诉讼代理费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某的不幸死亡对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但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再予以支持。据此,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一完小赔偿给原告李强、张英因李某之死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抢救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合计28493.67元。一完小已支付部分费用,尚欠2444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强、张英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小学生在校伤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学校和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依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对于学校而言,其义务是一种严格义务。结合本案分析,这种严格义务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学校对教学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严格的保证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6条规定:设立学校必须有符合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1款也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本案中,被告教学楼走廊的栏杆仅0.93米高,不符合国家于1986年颁布的《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关于栏杆应达到1.1米高的要求。虽然被告的教学楼是1970年修建的,当时上述国家标准还未出台,在设计施工时不可能按照上述标准进行,但案发时,《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育法》早已实施。被告没有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育法》的规定,对照上述国家标准检查校舍的安全性,以致对栏杆未符合标准的事实没有及时发现和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补救、防范措施。被告认为不能用八十年代的建筑物设计标准去衡量七十年代的建筑物之瑕疵,学校不应对这种瑕疵负责的辩称,与法律关于学校对教学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严格保证义务的规定不相符。由于被告教学楼的栏杆未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高度,对不特定的未成年小学生存在危及安全的隐患,违反了《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教学设施的安全性要求的规定,以致原告之子在教学楼坠楼身亡,对此,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在课余时间,学校对教学场所仍负有严格的管理之责。
法人既然占有和控制着一定的场所及场所上的设施、设备等,依法就产生了对这些场所的谨慎管理之责,同时也产生了对任何处于该场所的第三人之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午休期间对其校园内的正常秩序仍负有管理义务,特别是被告的教学对象是年幼贪玩的小学生,这就更加重了学校的管理之责和对课余时间身处校园的小学生人身安全的特别保护义务。本案的事故虽然发生在午休时间,李某系午饭后提前到校,但被告并没有而且也不可作出不准许学生提前到校的规定,对提前到校的小学生,学校显然具有管理和保护之责。本案中,当9岁的李某将双手匍在教学楼三楼的栏杆上,并将右脚跨在栏杆上时,根据其年龄、智力和受教育的程度看,他对这一行为的危险性显然缺乏认识。学校对这种危险行为则负有管理之责,但当时并没有人制止李某的危险行为,对此,应推定学校疏于管理,从而学校应对这种危险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于事故发生在午休时间,教师也必须回家吃午饭,不可能时刻跟随在学生的左右,因而校方对李某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虽然于情理相符,但与法律相悖,故法院未予采纳。
另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可见,死亡赔偿金即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在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在判决由被告赔偿了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未再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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