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
肖建国
一、担保物权可以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
对于担保物权,债权人能否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
行?这一问题曾经困扰过司法实践,理论界也有争论,2000年12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似乎否定了这种可能。该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
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
决或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依该条的精神,主合同与担保合
同系两个不同的合同纠纷,是具有不同诉讼标的的两个诉,二者泾渭
分明,不能相互替代。按此,债权人要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必须
先就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并取得对担保人的胜诉判决,以此为根据申
请强制执行。
应当说,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注重当事人基本的诉讼程序保障,
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纠纷视为两个不同的合同之诉,这一思路值得称
道。若该解释的范围限于保证这一担保方式,则具有普遍性,但问题
在于,若扩大到担保物权,则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对担保合同发生争议
时才有提起诉讼的必要。
笔者认为,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实现,债权人
原则上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担保之物。理由如下:
1.从担保物权的性质看,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权利人可直接
对物的价值加以支配并排除其他一切人的干涉,而不须借助义务人的
给付行为,即使不占有担保标的物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也是以控制抵
押物的价值并得以从中受偿为目的的。债权人请求法院以拍卖担保物
实现权利,正是将物权转化为法院对标的物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仍
然属于债权人对担保物价值直接取偿的一种表现,而勿须依靠义务人
来实施某种行为。
事实上,我国担保法承认担保物权的物权性。以抵押权为例,担
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
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
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规定,
债权人实现抵押权有三种途径:一是协商以抵押物折价,二是提起诉
讼,三是拍卖、变卖。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不成时,
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单方决定将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当然,拍
卖或变卖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当抵押物不在抵押权人控制之中时,
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有在抵押合同本身成为双方争执
的对象时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一种观点主张,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只规定了实现抵押权的两种
方式,即协商和诉讼。无论以抵押物折价,还是以拍卖、变卖该抵押
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当事人都必须先进行协商,协议不成的,抵押权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解释,把协商视为实现抵押权的必
经程序,应当说与抵押权的本质特性背道而驰。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
分抵押物,此乃担保效力的表现,亦系抵押权的应有之义。只要不属
于以抵押物折价的情形,抵押权人完全没有必要与抵押人进行协商;
只要不对抵押合同本身发生争执,也无必要启动民事诉讼程序。通过
协商或诉讼程序始得处分抵押物,不仅增加了不必要的环节,延迟抵
押物补偿其所担保的债权的过程和时间,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抵
押权人直接处分抵押物的合法权益。
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权利人有权以其乐意的任何合法方式
进行支配,如自行处分、双方协商,或申请执行等。司法者应当为抵
押权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可选择的机会,而不是限制权利人必须
采用某种方式实现抵押权。
2.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破产宣告前,对破
产企业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别除权的行使
不依破产程序,可以单独随时进行,不受破产宣告的限制,债权人就
担保物可在破产程序外优先受偿。
破产属于一般执行,破产法上的别除权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还原为
民法上的担保物权。既然别除权可以于破产程序外实现,那么担保物
权当然也可以在诉讼程序外自力实现或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二、关于担保物权的执行根据
强制执行法是实现民法上请求的环节,当事人的执行请求权构成
了强制执行制度的轴心。执行请求权通常可还原为实体法上的债权请
求权,但物上请求权、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等的实现,也适用关于债
的履行或给付的规定,也需要强制执行。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
权的实现同样存在强制执行问题。执行根据依执行请求权而定,执行
请求权包含多个层次,执行根据自然也应当具有层次性。我国现行法
将强制执行请求权仅限于几种法定执行根据,尤其是限于债权请求权,
排除了当事人物上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权,以及当事人请求对担保物权
强制执行的权利,因而导致执行根据残缺不全,极大地限制了执行请
求权的行使,削弱了对民事实体权的保护力度。
笔者设想民事执行根据应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1.纯粹的债权请求权。纯粹的债权请求权欲获得实现,原则上
必须经诉讼程序,取得法院的胜诉判决,方可据以执行。至于诉讼程
序的繁简、普通程序抑或特殊程序(如督促程序),则视债权请求权
的具体情况而定。
2.对物权的债权保护而生的请求权。若属债权请求权,则按照
上述第1种方式实现,若属于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应
区别于债权上的交付物品请求权,二者具有质的不同,在实现时应使
前者优于后者。
如果某种民事请求权极为真确、特定、具体、稳定,且构成某个
社会常见的、连续的、公认的交易生活方式,那么立法上可以考虑使
该民事请求权不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而是像意大利、秘鲁等国家那
样允许直接交给执行机构付诸实施。比如票据、其他信用债券、诉讼
外和解文书等债权文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3.担保物权。应允许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执行,债权人
得提交申请执行的根据。
对抵押和某些权利质押而言,因须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若权利人能够以确定判决
或公证文书释明担保权存在时,依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自无疑义。
若权利人以抵押或权利质押登记簿释明担保权存在而申请执行时,执
行机构能否开始执行呢?笔者认为,抵押或权利质押登记簿的誊本不
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执行根据,担保法中本来也没有为它设定程序上的
特殊效力,但是,由于这些文书能在一定的限度内证明实体权利的存
在,同时在文书成立过程中多少保障了债务人参与的机会,所以,权
利人可就此向法院申请执行。当然,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应允许债
务人根据实体上的事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例如为确认抵押权或权利
质押不存在而提起确认之诉。
对动产质押和其他权利质押而言,因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担保
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留置则以占有留置物为
公示方法(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故债权人不必再申请查封或扣押,
只要债权人能够释明系基于担保物权而占有担保物的,法院即应依申
请发出拍卖或变卖的命令。
三、关于担保物的强制拍卖
担保物的拍卖一般由债权人委托拍卖行进行,此为任意拍卖。在
担保物的强制执行中,还涉及法院的强制拍卖问题。强制拍卖是由国
家机关依强制执行法所规定的程序而实施的拍卖,是为保护债权人利
益而设的,它有别于由出卖人或出卖人委托的人所为的拍卖。在任意
拍卖下,出卖人为物的所有人当无疑义,但在强制拍卖中,执行机构
应为出卖人。执行机构在拍卖前的查封阶段,使债务人对查封物的处
分权移转给国家,由国家实施必要处分,从诸应买人中择一出价最高
的应买人,对之为拍定表示,以满足债权人。因此,执行机构不仅为
出卖人,还是拍卖人。
我国拍卖法第三章“拍卖当事人”,规定了四种人参与拍卖法律
关系: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拍卖人必须为经过特种行
业许可和部门审核许可并申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拍卖人资格要求
甚严,人民法院显然不属其列,充其量只能算作委托人。因此,在强
制执行程序中,需要对有关标的物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须委托拍卖
行任意拍卖,而不得由法院强制拍卖。
总的说来,我国拍卖法只承认任意拍卖,禁止强制拍卖。这种立
法不仅人为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为对当事人而言,拍卖佣
金和费用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而且严重削弱了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
实体效果。反之,建立强制拍卖制度,可节省执行时间和开支,又能
加大执行的力度。
(作者系北京科技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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