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公平价值论*
李 刚**
第三章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
——由税法公平价值研
究引出的若干思考
确定税法的价值的概念及其含义,以及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的理性分析,虽然是研究所必需、而且是极其重要的,但还不是研究的目的本身;研究的目的应当是在此基础上,明确税法的公平价值所体现出来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使税法的(应有)价值能够在对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不断加以修正完善、同时其自身由此持续发展优化的过程中,不断地得以自我实现和自我超越,从而具有永恒的指导意义。
笔者认为,“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正是税法公平价值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相结合的最佳范例。因为,“中国税法之现代化”不仅包括税法学理论的现代化,还包括税法实践的现代化。税法的公平价值对于税法学理论之现代化——或称现代税法学的意义,笔者在第二章第二节已有部分论及;以下则深入探讨作为税法公平价值之本源的“契约精神”对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理论意义,以及税法的公平价值对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实践意义。
当然,这是一个大题目,笔者虽思考良久,仍未得要领。此处,只是简略表明一下笔者不成熟的想法。
第一节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概述
概念与内容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是在中国法制之现代化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所谓现代化,简单来说,是指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那么法制现代化就是指一个国家的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转化的过程。这一历史性的转变,将使一个国家的法律整体面貌发生巨大的变化:在静态方面,法制现代化意味着已公布的法律应当是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结构均衡、规范协调、体例统一,并且体现人民意志、适应社会发展、代表人类前进趋势的“良法”;在动态方面,则意味着“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117]。简言之,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就是“法治”(rule of law)的实现。在目前的中国,法制现代化与写入宪法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同一命题的两种表达”[118]:后者是前者的实质内容和战略目标,前者是后者的描述性写照。[119]
因此,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简单来说,就是“税收法治”(Rule of Tax Law)的实现过程。具体而言,笔者以为,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在理论基础方面,以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因素——“契约精神”与国家意志论和国家分配论的有机、合理结合为基础,形成从规则注释到原则分析、再到价值研究的完整的基本理论体系;(二)在思想条件方面,以重构之税收法律意识为“税收法治”的实现创造人文环境;(三)在立法保障方面,确立税收法定主义为立法基本原则,并坚决一以贯之;(四)在制度运行方面,实行包括上述三方面内容的依法治税;(五)在最终目的方面,实现“税收法治”的状态。
支点与核心——契约精神
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模式属于应激型,即一个较落后的法律系统受较先进的法律系统的冲击而导致的该法律系统由传统向现代演进的过程。其推动力量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国家外部,来自外国较为先进的法律系统的冲击与渗透;另一方面来自国家内部,即作为对外来冲击与渗透的反应,国内各界对法制现代化的主动追求。[120]
在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进程中,笔者认为,其推动力量就是指参考和借鉴社会契约理论的合理因素,对传统税法学加以反思与拓新,并以此指导对税法实践的修正与完善;这其中,传统税法学理论得以在跨世纪进程中嬗变、革新,进而发展为现代税法学的支点和核心,就是既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又作为税法公平价值的“本源”、进而对税法基本理论具有根本指导意义的“契约精神”(Spirit of Contract)。
我们可以通过考察罗马法发展后期才形成的古典契约法来理解上述所谓“契约精神”。古典契约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经济基础和思想基础。所谓经济基础,就是商品经济关系的内在反映。在自然经济状态下,经济的封闭性、局限性和保守性以及自给自足,不仅限定了人们基于血缘、亲情、宗教、伦理和等级等产生的各种特定身份及在此身份下所从事的特定行为,还决定了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及因此而导致的人格上的非独立性。但是一旦商品经济开始发展起来,即使是有如古罗马那种早期的简单商品经济,其开放性就足以突破既有的种种限制。于是,伴随着商品交换不可抑制地兴起,商品生产者及其代理人由于摆脱了身份的限制和对他人(主要是土地所有者)的依赖,具有了独立的人格,因而彼此之间可以通过自由的意思表示——契约形式达成合意,完成经济交往活动。因此,英国法学家梅因认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21]商品经济关系的内在要求集中体现在,参与商品经济的社会主体的地位的平等、意志表达的自由以及由此达成合意的权利义务表现形式,因此决定了在经济生活的全过程和每一个环节、亦即在商品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诸方面,都必须借助“契约”这个中介形式才能完成;“平等、自由和权利”也就构成了契约的基本要素。[122]
古典契约法产生的思想基础是古典自然法理论。古典自然法理论认为,契约关系是一种理性关系,是个人意识发达的产物。“人们缔结契约关系,进行赠与、交换、交易等等,系出于理性的必然,……。就人的意志说,导致人去缔结契约的是一般需要、表示好感、有利可图等等,但是导致人去缔结契约的毕竟是自在的理性,即自由人格的实在(即仅仅在意志中现存的)定在的理念。”[123]作为古典自然法思想核心内容之一的社会契约理论,遵循古典自然法学家所提出的自然理性向人类理性发展的历史规律,进一步提出“国家和法都是因人们相互之间订立契约而产生”的主张,将契约理论深入到“人民与国家和法”的本质关系之中。
由此,古典契约法以古典自然法所倡导的理性为先导,在商品经济强大的推动力下,在追求“契约自由”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基于商品交换关系的一般要求而焕发出的平等、自由和人权”的“契约精神”[124]。这一精神不仅体现在作为商品交换媒介的实在的、具体的契约(合同)关系中,更深刻地内涵于国家的起源及人民与国家之间抽象的“契约”关系中。
税收活动与国家的产生相伴相随,并且直接涉及人民与国家之间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经法律调整之后而表现出来的税收法律关系也体现了上述“契约精神”;而且,与人民和国家之间其他的行为及其法律关系相比,税收法律关系对契约精神的体现更为直接和深刻。对此,笔者在第二章中已有较为详尽的论述。
当然,与“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相比,“税法的公平价值”命题显得有些微不足道。然而,在当代中国,对实在税法仍然仅作制度层面上的注释甚或创新,以及实务操作方面的改进乃至完善,亦难救其于困境之中;必须寻求一个理论上的突破口,这时,税法的公平价值研究就凸显其举足轻重性。有学者认为,中国法制现代化实质上是“标明中国社会法律系统由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传统‘人治型’法律价值——规范系统向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治型’法律价值——规范系统的历史转型过程。”[125]税法的公平价值由其第一层次的形式正义,渐次至第二层次的实质正义,再进而至第三层次的本质公平,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法制由传统走向现代的历程。传统税法囿于“人治法”之局限,只能停留在形式正义的层面上;而在中国经济、政治、法律和文化等整体现代化的大背景下,开始经由实质正义的阶段而向本质公平的最高层面突破,最终必将确立由三个层次共同构建起来的、完整的税法公平价值系统,并为“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研究提供最急需、最关键的理论支持。
第二节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主要内容
由依法治税到税收法治[126]
如果用最精练的一句话来概括“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实质内容,那就是“通过依法治税,实现税收法治”。税法的公平价值对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总的意义也就体现于此。
一、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次年(1989年)5月,“全国首届‘以法治税’研讨班”在京举行,[127]掀起了学习和贯彻“ 以法治税”的第一个高潮。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虽然也有学者使用“依法治税”的表述,但并非是在对“以”和“依”作出本质区别的基础上来使用的,往往是将二者混同使用,反映出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所体现的“人治”观念和法律工具主义优位的特点。
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特别是在1998年3月,新一届国务院成立伊始就发布了《关于加强依法治税 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对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需要指出的是,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的意义一样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二、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笔者认为,在贯之以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的现代税法学的基础上,可以将依法治税定义为:所谓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
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明确了依法治税与依法治国之间部分与整体、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正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事务部专家小组所指出的,“法治是一个超越税收的概念。……依法治税取决于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但税收这一领域足以显示法治的优越性和要求。”[128]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其实早在1989年,就有学者提出,“税收工作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国家向人民(包括企业)征税,一方面是人民向国家纳税。要把法治原则贯彻到这两方面,就是国家要依法征税,人民要依法纳税。只强调一方面是不全面的。……近代的法学家、税法学家研究税法时就特别注重政府依法征税一方面,至少是同时注重两方面。”[129]所以,我们过去片面强调“人民依法纳税”是有偏误的,从依法治国的实质即依法治权和依法治吏来看,依法治税首先也应当是指“征税主体必须依法征税”。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但在一般意义上而言,“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不过是同一命题的两种叫法。
值得注意的是,已有学者对所谓的“依法治税”进行了批评。他们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加以弥补。当然,这些学者并非否认依法治税;只是在他们看来,以国家分配论为理论根源、受传统“法治”观念影响的此“依法治税”不同于以权利义务对等观念为思想基础且在现代法治观念指导下的彼依法治税。[130]事实确实如此,在传统税法学的理解之中,“依法治税”只是指“征税机关(税吏)通过‘税权’来治理纳税主体,使之依法纳税”,同时淡化或回避“征税机关是否应当依法征税”的问题。然而,依法治国的实质乃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吏;为何到了与其一脉相承的依法治税中,就变成了简单的“依法治民(从最广义和集合的角度解释纳税人——笔者注)”呢?因此,这些学者才指出:“‘依法治税’这一口号则明确地将纳税人推到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治’的对象”。[131]在传统的依法治税理论中,法治的主体与对象颠倒了,纳税人——人民成了对象,税吏仍然是主体。
然而,在现代税法学的公平价值理念指导下,不仅征纳税活动是基于人民的主体地位和主动作用而产生的,而且在包括依法治税在内的几乎所有税收活动中,人民都是最重要的主体,起着主动的作用。实际上,征税机关本身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自1998年开始,从国家税务总局至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在每年例行的“税收宣传月”活动中,开始加入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税”的口号。当然,从口号到行动还需要不断的、切实的努力,否则就只是又一个“迷惑”纳税人的“障眼法”。
立法方面:在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下确立
税收法定主义,为依法治税提供立法保障[132]
如果说,“现实中的法的平等主要是立法之外的平等”[133],那么,理想中的法的平等则不仅体现出对现实中的立法之外的法的平等的促导和改进,还表现为对立法上的法的平等的追求。在作为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的税收法制建设的诸环节中,最需要、也最难体现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的环节就是立法。所谓“最需要”,是因为“将法的价值主体与法的价值客体连结起来的是人的立法活动”[134];所谓“最难”,是由于一般大众并不直接参与立法活动,与其发生直接联系、触及眼前的切身利益更多的是执法或司法活动,所以,人们一般只强调执法和司法中的公平问题。但实际上,同时作为税收法制建设的起点和终点的税收立法才是根本体现公平价值观念的关键环节。正如笔者在第二章所指出的,就税法的本质公平而言,人民同意纳税、同时要求国家承担一定义务的意志在宪法中的最佳表述就是“税收法定主义”;而“税收法定主义”恰恰就是税收立法最基本的原则。[135]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历史发展及其意义
税收法定主义肇始于英国。最初表现为“无代表则无税”(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的思想;其萌芽初现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规定;此后,1627年的《权利请愿书》规定,“没有议会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被迫给予或出让礼品、贷款、捐助、税金或类似的负担”,从而在早期的不成文宪法中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这一宪法原则是如此根深蒂固,以至于1640年英王查理一世为了通过税收来筹集对付苏格兰军队的军费不得不两次召集议会,由于议会与之对立而导致了英国内战的爆发,并将查理一世葬送在断头台上;直至“光荣革命”胜利的1689年,英国国会制定“权利法案”,重申“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即为非法”,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的税收法定主义。
无独有偶,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无不以税收问题为导火线。1776年,美国在《独立宣言》中指责英国“未经我们同意,任意向我们征税”;并随后在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他议案的方式,表示赞同或提出修正案。”(第7款第1项)“国会有权赋课并征收税收,进口关税,国产税和包括关税与国产税在内的其他税收,……”(第8款第1项)。[136]1789年,法国大革命胜利以后,法国发布了《人权宣言》,其中虽未直接规定征税问题,但规定人民财产不得任意侵犯,也就包括了征税问题;后来,《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
西方其他国家也都或早或晚地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其宪法原则加以确认,尤其是倡导并实行法治的国家,多注重在其宪法中有关财税制度的部分,或在有关国家机构、权力分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确规定。[137]如日本,明治宪法规定:“课征新税及变更税率须依法律之规定”;《日本国宪法》第84条规定:“课征新税或变更现行的税收,必须依法律或依法律确定的条件。”还有意大利、埃及、科威特等国。
以上历史发展表明:其一,税收法定主义始终都是以对征税权力的限制为其内核的,而法治的本质内容之一也在于权力的依法律行使,故税收法定主义“不但构成了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体现;而且,从渊源上说,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与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138]。其二,税收法定主义在各国最终都是以宪法明文规定的形式体现出来,并进而贯彻到税收立法中去的,故“人类争取人权,要求建立现代民主宪政的历史,一直是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和发展密切相关的。”[139]
二、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
(一)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对税收法定主义在含义上的要求
税收法定主义,又称为税收法律主义、税收法定原则等,其基本含义是指,征税主体征税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主体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有税必须有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是税收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达。
笔者尝试对“税收法定主义”逐词加以语义分析,结果发现,“税收法定主义”在含义上主要是以其“税收”和“法”这两个词来回应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的要求;其中,“税收”一词,笔者在第一章中已有界定,此不再述。
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要求“税收法定主义”中之“法”必须仅指法律,即最高权力机关所立之法。至于为何非得以法律的形式,而不以法的其他形式来规定税收,笔者以为,起码有以下三个原因:第一,税收对人民而言,表面上或形式上表现为将其享有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无偿”地转让给国家和政府,实质上则表现为人民因这一转让而获得要求国家和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利(这恰是税法的本质公平之所在),因此,以人民的同意——代议机关制定法律——为前提,实属天经地义、无可厚非,否则便是对人民的财产权利的“非法”侵犯。第二,政府是实际上税收利益的最终汇总者,并且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又是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的实际执行者,倘若仅依其自立之行政法规来规范其自身行为,可能会导致其征税权利(力)的不合理扩大和其提供公共服务义务的不合理缩小的结果,以其权利大于义务的不对等造成人民的义务大于权利的不对等,从而以该不对等的表象而掩盖政府(征税机关)与人民(纳税主体)之间平等的实质。故必须以法律定之,排除政府侵犯人民利益的可能性——哪怕仅仅是可能性。第三,从历史来看,税收法定主义确立的当时,尚无中央与地方划分税权之作法,将税收立法权集中于中央立法机关,乃是出于建立统一的、强大的中央政府的需要,并且排除以税收地方性法规开征地方性税种的可能,以免因税源和税收利益划分等原因导致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相互之间的冲突而不利于国家的统一。
(二)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对税收法定主义在具体内容上的要求
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具体内容,学者们概括表述不一。经过比较分析,笔者将其归纳为税种法定原则、税收要素确定原则和税收程序法定原则共三个部分。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于其中亦或多或少有所体现:
1.税种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税种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一个税种必相对应于一部税种法律;非经税种法律规定,征税主体就没有征收权利(力),纳税主体也不负缴纳义务。这是发生税收关系的法律前提,是税收法定主义的首要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是“模拟刑法上罪刑法定主义而形成的原则。”[140]因为,国家和政府如果没有相应的税种法律依据而向人民征税,意味着对人民的财产权利的非法侵犯,就如同未依明确的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便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刑无异于对人民的人身权利的践踏一样。因此,税收法定主义与罪刑法定主义在近代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的斗争中分别担负起维护人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重任。
2.税收要素确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税收要素须由法律明确定之。在某种意义上说,税收要素是税收(法律)关系得以具体化的客观标准,各个税收要素相对应于税收法律关系具体运作的各个环节,是其得以全面展开的法律依据,故税收要素确定原则构成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内容。
传统税法学认为,税收要素包括: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税务争议和税收法律责任等内容。但现代税法学则认为,税收要素还应当包括税种[141]和征税机关。后者正是应税法之公平价值观念的要求而确立于税收要素之中的;道理其实很简单:基于税法在第一层次的法律适用上平等的价值观念,当然应当在税法中同时规定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更何况,税收法定主义本就源自于对征税主体的征税权力的限制,又怎能将其排除在应由税收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的税收要素之外呢?再者,并非所有税种的形式意义的征税主体都是一致的,虽然其中大部分为税务机关,但也包括海关和非税务机关的财政机关等,有必要在税收法律中具体指明。实际上,无须指明、也不可能指明的是作为实质征税主体的国家,——它需要从理论的层次上加以认识,而无法仅通过税收法律的规定为人们所理解。
3.税收程序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依据的程序性要素须经法律规定,且征纳主体各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
其实,“程序法定”作为一个单独的原则,和税收法定主义有着共同的历史渊源。程序的实体意义最初表现在起源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正当过程(Due Process)”条款,其第39条规定,“除依据国法之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公众攻击和驱逐。”这一原则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14世纪末成了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其实质在于防止政府专制。[142]由此来看,程序法定原则与税收法定主义有异曲同工之处;甚至可以认为,当程序法定或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作为一个单独的更高层次的基本原则,作为法治体制、社会正义及基本价值的核心的时候,税收法定主义不过是其延伸于税法领域的一个产物罢了。
(三)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要求在宪法中确立税收法定主义
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一条文是否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学者们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这一规定隐含了或揭示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意旨。[143]另一种则认为,该规定仅说明了公民的依法律纳税的义务,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依法律征税,因而无法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但立法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以此来弥补宪法的缺失,使得税收法定主义在税收法律中而不是在宪法上得到了确立。[144]
笔者基本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税收法定主义的本质和最主要的作用仍在于对征税主体的权力的限制,弃此不言,而仅规定纳税主体的依法纳税义务,依然是传统理论中征、纳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的观点的体现;况且,我国1982年修改宪法时,立法机关制定上述条款本无体现税收法定主义之意。[145]然而,不管争论如何,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要求我国宪法应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文准确规定,这一点当无疑义。目前需考虑如下三点:(1)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应当用怎样的立法语言在宪法条文中将税收法定主义明白无误地准确表述;(2)如何选择适当时机,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条文补进现行宪法中,考虑到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一味要求尽快规定税收法定主义,或者是单独就税收法定主义对宪法进行修正,都是不妥当的;(3)在目前一时难以对宪法加以修正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由全国人大对宪法第56条进行立法解释的方式或在即将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的方式来确定税收法定主义。
执法和守法方面:以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指导重构税收
法律意识,为依法治税创造思想条件和观念基础[146]
一、法治的观念基础在依法治税中的体现
“支撑法律的精神、理念、原则与价值才是法治化的筋骨和精髓。……历史和现实已向世人昭示:法治化要求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的现代化。科学全面的法律观念是法治化的基石”[147]。尽管我们在形式上已经将“法治”确立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但历史上“人治”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建国后“法律虚无主义”一度猖獗和“法律工具主义”长期盛行,使得“法治”从口号到行动之历程举步维艰;且尚有以“法治”之名而仍行“人治”之事者在,“人以法治”或“法依人治”等等不一而足。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曾经说到:“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这终究是不行的。”[148]所以法治之行动与观念之转变必须同时发动,同步进行,以观念导行动,以行动促观念,二者互促互动互补式发展,方有中国法治之真正实现。
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或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在观念上是一脉相承的。当然,法治观念既进入部门法的税法中,就必有其在部门法中的具体体现。1997年4月,著名税收学家高培勇教授在中南海给国务院领导作税法讲座时,提出要“下大气力,培育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观’”[149];将其引入法学领域,即为“税收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从发生上看,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前提条件。在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过程中,都不可能脱离法律意识的作用。”[150]税收法律意识无疑当属法律意识的一种。笔者以为,现今欲行依法治税,必须以重构之税收法律意识为观念基础;否则,依法治税仍然只会是“空中楼阁”。
二、以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指导重构税收法律意识
(一)反映实在税法既存价值观念的税收法律意识的误区
税法的价值观是人们对于税法的价值的认识,从认识层次上划分,包括税法的价值心理和税法的价值理论。税法的价值心理是人们对税法的价值的感性认识,是一种对税法的价值的低层次、不系统、自发的认识;包括人们关于税法的价值的感受、体验、情绪、态度等。税法的价值理论是人们对税法的价值的理性认识,是一种对税法的价值的高层次、系统化、自觉性的认识;包括人们关于税法的价值的思想、观点、主张、学说等。就税法的价值心理和税法的价值理论二者间的关系来看,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升华;二者具有内在的联系,都来源于现实的税法及其价值,都是实在税法及其价值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并反作用于实在税法的价值。[151]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文研究税法的公平价值,试图通过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的理性认识以形成税法的公平价值理论,目的就在于指导税法的价值心理的培养和形成;而笔者认为,税法的价值心理在实践中是通过税收法律意识体现出来的,主要反映了执法的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守法的纳税主体对税法价值的感性认识。
笔者之所以提出“以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指导重构税收法律意识”,乃是因为,基于对实在税法的价值认知而体现出的税收法律意识,与建立在税法应有的公平价值基础上理应反映出的税收法律意识之间存在着不相吻合、甚至背离之处。对此,卓泽渊教授从“中国法的价值观的误区”的角度作了高度概括,正好恰如其分地描述了实在税法的价值误区。卓教授认为,中国法的价值观的误区之一就在于“偏重义务价值,忽视权利价值”,其危害表现在:(1)破坏了法的权利、义务的一致性;(2)破坏了法的权利、义务的平等性;(3)破坏了法的应有的激励机制,强化了社会成员传统的对待法的冷漠情绪;(4)妨碍法的全面发展和全面实现;(5)必然会影响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的行使和实现。[152]
在实在税法的价值观领域,上述误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是 “税收意识”的表述问题。不论是在传统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使用的都是“纳税意识”的表述,特别是作为主要征税机关的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法教育和宣传时;而这一片面的表述本身就包含了“人治观念”和税务机关“不公平”的法律意识因素在内。高培勇教授在论及“税收观”时说:“这里所说的‘税收观’,包括老百姓的‘纳税观’和政府的‘征税观’两个方面。”[153]同理,税收法律意识也应包括“征税法律意识”(以下简称“征税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以下简称“纳税意识”)两个方面;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法律意识”这一概念,目的就在于促使人们在单方面强调“纳税意识”的同时,不要忽略还有另一方面、其重要性可能更甚于纳税意识的“征税意识”。只有二者的有机结合,才能产生正确的税收法律意识;而且还必须在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的税收意识中同时贯彻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
其次,在对我国税收法治状况不良好的众多原因分析中,一般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认为所谓“公民意识和自觉纳税意识薄弱”。固然这的确可能是现实的。但同时不要忘记,作出这种单方批评的前提是“征税主体的征税意识良好”;否则就不应该片面地只批评“纳税意识”而不对“征税意识”是否良好的问题作出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社会法律意识往往是一个国家法制状况的总的反映。一个国家法制状况如何直接决定了社会法律意识的水平。”[154]在目前的税收法律意识和税收法治状况中,我们无论从哪一方面看,都不能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而税收法治状况不良好有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税务人员的职业法律意识不强,与群众法律意识处于同等水平甚至可能因“自我优越感”的心理因素的误导而表现得还不如群众法律意识,取而代之的是强烈的“权力意识”。
当然,最后,纳税主体的纳税意识也的确是个问题,究其根本就在于作为纳税主体的人民的税收法律意识仅停留在“法律情感”和“法律认知”的层次上,还没有上升到“法律理念”的理性层次,[155]对深涵于税法中的公平价值观念尚未清醒地认识和理解。
他们(指“人民”——引者注)为自己的防卫而纳税是很不情愿的。这样就使得统治者不得不在平时尽量从他们身上征敛,以便在任何紧急时期或突然有需要的时候御敌制胜。因为所有的人都天生具有一个高倍放大镜,这就是他们的激情和自我珍惜;通过这一放大镜来看,缴付任何一点点小款项都显得是一种大的牢骚根源。但他们却不具有一种望远镜(那就是伦理学和政治学),从远方来看看笼罩在他们头上,不靠这些捐税就无法避免的灾祸。[156]
英国启蒙思想家霍布斯上述这段话,虽然充满了为统治者横征暴敛辩护的口吻,但的确从一个方面说明了纳税主体对税收活动本质的认识障碍问题。英国法学家沃克则稍显偏激、然而一针见血地指出了税收制度的某些弊端,他认为:[157]
在传统上,税收是有组织的社会中的统治阶级对其属民进行压榨、盘剥和剥削的主要方式。……最初时,收税人是为公众所畏惧、痛恨和憎恶的对象。……税收制度是对于人们的勤勉努力、独创精神的发挥的最大的抑制器。在税收制度中,对于人的能力、技能、创造性和责任,并没有足够的报偿。税收的辅助目的,是限制对诸如酒和烟等社会不欢迎的消费品的开支,刺激或抑制经济活动。事实上,一切税收对经济活动或经济增长的抑制,都远胜过对它们的刺激。……
现代税收制度并非最轻的不良特征是:进行评税和收税工作的大批非生产性的文职人员,卷帙浩繁、细节上永远变化、杂乱无章、大部分是晦涩难懂的冗词的税法;难以理解,且常常并不正确的税收评估;以及整个税收制度的毫无理性的本质。在税法,根本就没有正义的位置。
确实,税收最初的唯一职能就在于其财政职能,即保证国家取得财政收入。有的学者就认为“前现代社会实行的是收入优先的税收价值”;而在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时期实行的是财政原则”[158]。但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正如笔者在前文反复论证的那样,如果仅停留在此,那么税法的公平价值就无从谈起。就税收对纳税人的意义或价值而言,表面上看来是其部分既得利益被“强制地、无偿地剥夺”了,税法对纳税人呈现出一种“无价值”甚至“负价值”的表象;[159]但从实质上来看,纳税人才是税法价值的最重要的主体,税收活动的全部和最终意义无非就在于为广大纳税人——人民享受公共服务而筹集资金,这其中,“政府的征税权是与其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相对称的,老百姓的纳税义务是与其享用公共物品的权利相对称的。”[160]
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论述生产资料公有制国家对社会总产品进行“社会扣除”时,除了指出这种“社会扣除”的必要性外,也指出,“从一个处于私人地位的生产者身上扣除的一切,又或直接或间接地为处于社会成员地位的这个生产者谋福利。”[161]但是,在过分强调税收的“政权依据”及其“强制性”和“无偿性”特征的情况下,国家分配论中的“公平价值”被掩盖、忽略,甚至被歪曲,以至于纳税人认为纳税仅是被强加的义务,而非如同孟德斯鸠所说:“因为国民相信赋税是缴纳给自己的,因此愿意纳税。”[162]所以,造成传统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出现偏误的原因不仅有来自于征税机关一方自以为的“优越地位”的意识因素,也有纳税人一方长期被强加以至于成为一种潜移默化的“劣势地位”的自我观念的影响。
(二)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所谓以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来“重构”人们的税收法律意识,是指:首先,要以“税收(法律)意识”来统领“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其次,是要在两者的结构关系上将征税意识置于比纳税意识更为重要的地位,回复法治之本意在依法治税中的“依法治(税)权,依法治(税)吏”的真正含义。再次,是要开始培养征税主体之征税意识和重新培养纳税主体之纳税意识。征税意识应当建立在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公平价值观念基础之上,彻底改变征税主体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如果说,这里存在着“不平等”的话,也应该是纳税主体的地位优于征税机关,而非相反。纳税意识之重新培养,不是“增强”原本偏误的所谓“纳税意识”,而是使纳税主体确认自己作为税法公平价值主体的地位,认识到自己在征、纳税活动的背后所享有的更广泛的、更重要的权利。否则,“不知权利只知义务,只能产生子民意识、臣民意识,……在只有臣民意识的‘公民’身上能产生具有现代公民特征的自觉纳税意识岂非咄咄怪事。”[163]最后,要明确征税意识和纳税意识二者之间不可割裂、协调一致的关系,即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对应和必然结果。我们难以想象由纳税主体首先来完成这种观念意识上的转变而征税主体依然维持原样;同样,只要征税主体树立起了正确的征税意识,并以此指导作用于实践,同时相应修正税法教育和宣传的内容和方式,比如不妨以“非直接偿还性”取代税收的“无偿性”特征的表述,[164]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也必然会随之改变而与征税意识协调一致。
当然,我们无法强求所有作为个体的纳税人的税收法律意识和对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乃至税法价值观的认识都能够达到理性认识的水平,但是,无论如何,我们始终不能放弃孜孜不倦地引导人们这样去做。换言之,我们应当以从整体上重构税法主体的税收法律意识为主,同时辅之以对税法实践中具体的、单个的税法主体的税收法律意识的培养和修正。如此这般,才能为我国的依法治税创造良好的思想条件和观念基础。
主 要 参 考 文 献
一、著作类
(一)中文著作
1.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
3.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 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7.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8.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9.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三版。
10.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1.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2. 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第一版,1993年修订版,1995年第三版。
13. 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14. 罗玉珍主编:《财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15. 罗玉珍主编:《财税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16. 罗玉珍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17. 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8. 严振生主编:《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9. 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0. 张守文主编:《财税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1. 许建国等编著:《中国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2. 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
23. 涂龙力、王鸿貌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4. 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第二版。
25. 罗晓林、谭楚玲编著:《国际税收与国际税法》,中山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6. 李泳:《国际税收的法律与实务》,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年版。
27. 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8. 崔敬伯:《财税存稿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
29. 傅殷才、颜鹏飞:《自由经营还是国家干预——西方两大经济思潮概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二)中文译著
30.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
31.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32. [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
33.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34.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35.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36.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版。
37. [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38. [美]E·博登海默:《法哲学──法理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39.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40. [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1. [英]西蒙·詹姆斯、克里斯托弗·诺布斯:《税收经济学》,罗晓林、马国贤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年版。
42. [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三)外文著作
43. Richard Allen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6, 3rd ed..
44. Joseph A. Pechman, Federal Tax Policy, W·W·Norton & Company, Inc., 1971, revised ed..
45. Henry Campbell Black,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 1990, 6th ed..
二、论文类
1. 李刚:《税法基本价值论》,“湖北省法学会经济法专业委员会”1999年年会论文。
2. 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3. 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4. 刘剑文、李刚:《国际税法特征之探析》,《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
5. 刘剑文、李刚:《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税务研究》1998年第6期。
6. 李刚:《依法治税及其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湖北省法学会经济法专业委员会”1998年年会论文;《湖北国税》1998年第9期。
7. 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8. 马新福:《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宏扬契约精神》,《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9. 宋德安、刑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
10. 齐延平:《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论》,《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1期。
11. 郑云瑞:《古典契约理论的法哲学基础》,《学术界》1998年第1期。
12. 崔卓兰:《论确立行政法中公民与政府的平等关系》,《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13. 向群雄、徐银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质疑》,《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3期。
14. 陈少英:《试论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的平等性》,《法学家》1996年第4期。
15. 余凌云:《论行政契约的含义──一种比较法上的认识》,《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
16. 余凌云:《论行政法领域存在契约关系的可能性》,《法学家》1998年第2期。
17. 喻权域:《为人民服务,还是为“纳税人”服务》,《真理的追求》1999年第2期;转载于《新华文摘》1999第12期。
18. [台]陈敏:《租税法之返还请求权》,《政大法学评论(台湾)》1998年第6期。
19. 首闻:《略论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
20.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21. 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内部刊物)1997年第1期。
22.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23. 夏锦文、蔡道通:《论中国法治化的观念基础》,《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
24. 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第2版。
25. 刘书明:《论税收价值原则》,《财政研究》1996年第9期。
26. 刘书明:《论税收公平》,《财政研究》1998年第9期。
27. 张永福、孙静:《纳税人的权利》,《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
28. 唐永春、车承军:《公民法律意识与法治──公民法律意识的法治功能及其塑造》,《求是学刊》1999年第3期。
* 本文是作者在硕士学位论文的基础上,经答辩委员会成员余能斌教授、漆多俊教授、宁立志副教授、卞祥平副教授和汪鑫副教授,以及校外专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吕忠梅教授批评、指正后,修改而成。在此,作者对上述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
**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7页。
[2] 参见张少瑜:《二十世纪中国法学的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综述》,《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157页。
[3] 倘仅从时间上看,我国第一本专门的税法学著作应为1985年由时事出版社出版、刘隆亨先生编著的《国际税法》;但一般认为,1986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刘隆亨先生所著之《中国税法概论》一书,是“全面、系统、具体论述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第一本著作”(《推荐一本好书》,《经济日报》1986年12月26日;转引自该书1993年修订版,修订本序),标志着我国税法学的正式形成。
[4] 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第38~39页。
[5] 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第38页。
[6] 马新福:《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弘扬契约精神》,《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第40页。
[1] 诚如有学者所言,“如果大家都有范畴意识,善于对概念、范畴进行语义分析,找出同一概念范畴的语义差度──人们用同一范畴所表达的实际思想内容的差别,争论即可澄清、消失或解决。”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页。
[2] 这也正是造成如下状况的首要原因,即税法学长期以来过分依附于税收学,致使其自身“法性”不强。事实上,税法学研究不能脱离税收学的有关知识,而且随着研究的深入,结合税收学有关内容的方法会显得越来越重要;但是,“过分地依赖”以至于使税法学成为税收经济学从其自身视角出发来考察税收制度的一个分支,则不仅税法学之“法性”荡然无存,而且税法学之“独立部门法(学)”的地位亦会受到质疑。“因此,应当是从税法学自身出发,在研究过程中合理借鉴和参考税收学的内容,而不是从税收学的角度出发去发展税法学;或者说应当真正地从法的角度来研究税的问题。”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第38页。
[3] 参见李刚:《税法基本价值论》,“湖北省法学会经济法专业委员会”1999年年会论文。
[4] [英]西蒙·詹姆斯、克里斯托弗·诺布斯:《税收经济学》,罗晓林、马国贤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5] 《De Jure Belliac ac Pacis》,第Ⅰ篇第i章,第xiv章,第1章。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0页。
[6] 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8~142页。
[7]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
[8]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13页。
[9] “‘我们承认,每一个人因社会公约而转让出来的一切自己的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在全部之中其用途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译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版,第23页。
[10]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第88页。
[11] 相类似的词还有:公用事业(public utility;public services也可译作公用事业),公共事业(public concern),公共物品(public goods,或译作公共品、公有物),公共产品(public products)等。本文中,假如不作任何特别的说明,以上这些词是通用的。
[12]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需要说明的是,在答辩过程中,漆多俊教授指出,本文对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几乎没有论述,而这却是税法价值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笔者完全赞同漆教授的观点。但是,正如笔者在本章第二节中所阐明的那样,对于不同的主体,税法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恰恰是由于过去只是单一地、甚至是过分地强调了税法对于国家而言的工具论价值(即使如此,这样的论述也是存在偏误的),所以本文才将税法的价值主体定位于纳税人(人民),并且仅论述了税法对于纳税人而言的公平价值问题。至于税法对纳税人来说,还有其他什么价值形态,以及税法对于国家或征税机关来说,其价值形态又如何,则有待于笔者日后另文阐述。
[13] 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209页。
[14]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85页。
[15] 传统税法学理论正是这么做的:将征税主体称为“权利主体”,而将纳税主体称为“义务主体”。
[16] Richard Allen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6, 3rd ed., p.453.
[17] “revenue tax”指财政税,意即为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而征收的税,区别于为保护本国工商业而征收的税,如countervailing duty──反倾销税。有学者将其译为“财政税收”,易造成是指“财政和税收的合称”的误解;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5页。
[18] 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1~62页;[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2版)(下),高鸿业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1193—1196页; [英]安东尼·B.阿特金森、[美]约瑟夫·E.斯蒂格里茨:《公共经济学》,蔡江南、许斌、邹华明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18~620页。
[19] 人类社会的消费品,按消费特征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共物品(Public goods)、集体物品或称准公共物品(Quasi—public goods)和私人物品(Private goods)三类,分别对应着税收、收费和价格三种费用支出方式。
[2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36页。
[2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7页。
[22]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3]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8页。
[24] 从税收法定主义的角度来看,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则更简单:“国家与国民之间就税收产生的关系”就是税收法律关系。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第18页。这样似乎把税收法律关系与税收关系等同起来了,但在某种意义上来说,确实如此。假若不加深入思考的话,“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收关系经法律调整后的结果”这一命题所表明的“税收关系与税收法律关系之间具有历时性,即税收关系在前而后才有税收法律关系”的观点是会被想当然地接受的。然而在现代法治国家,基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宪法性原则,又有哪一种税收关系不是因为有了相应的税收法律规范才能够得以产生的呢?故从逻辑上看,税收关系与税收法律关系之间并不具有历时性,而应当是同时产生的。
[25] 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第18~21页。
[26] 此处,纳税人是广义上的。狭义之纳税人仅指作为“个人”的纳税主体;而广义上的纳税人的法律形态则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文中,如未特别指明,则纳税主体与广义之纳税人是通用的。
[27] 有学者认为,近年来,我国大众传媒公开宣传“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是纳税人出钱养活的,所以,政府要为纳税人服务,政府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观念”,这一方式是错误的,其言论是违反宪法的。该学者指出,“纳税人”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建立初期,资产阶级学者用来偷换“人民”这一概念的名词,其目的在于剥夺收入在“纳税线”(即起征点——引者注)以下的贫穷的劳动人民的选举权;但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西方国家相继废除了这一做法。参见喻权域:《为人民服务,还是为“纳税人”服务》,《真理的追求》1999年第2期,转引自《新华文摘》1999年第12期,第13~15页。
笔者基本赞同该学者的观点,我们不能将“人民”狭隘化为“纳税人”,但是可以把“纳税人”扩大化理解为“‘人民’的代名词”;同时,从重构税法主体的税收法律意识的角度出发,上述大众传媒的做法亦无不可,——对此,笔者在本文第三章第二节中将有详述。
[28] 本节内容主要参考了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以及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以下除直接引用原文外,不再标明出处。
[29] 张恒山教授认为,所谓价值,是指与主体的需要、欲求具有相洽互适性的、从而受到主体的珍视、重视的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进而将法的价值界定为:社会全体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认为、希望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或作用。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第24、28页。
[30] “强制性”是指国家凭借政治权力而对纳税人的强制;“无偿性”是指国家向纳税人征税不以支付任何代价为前提的无偿;“固定性”是指国家按照预先制定的税收法律进行征税的固定。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页;以及其他大部分税法学专著或教材。
[31] 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第143~144页。
[32] 也有的外国学者认为:“税收制度只是阶级制度的特殊形式。”O'Connor,J.(1973),The Fiscal Crisis of the State,St.Martin's Press,New York.转引自[英]安东尼·B.阿特金森、[美]约瑟夫·E.斯蒂格里茨:《公共经济学》,第402页。
[33] 参见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第28页。
[34] 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第28页。
[35] 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第28~29页。
[36]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79页。
[37] 总的来说,有关税法概念的学说共有四种:(1)收入论,将税收的含义归结为收入,形式是“货币或实物”、“财富”、“财政收入”,即把税收看作是一种物;(2)活动论,把税收看作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或一种活动;(3)关系论,把税收看作是一种分配关系,即在国民收入分配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各阶层、国家与社会成员个人、各类各级部门之间的社会关系;(4)工具论,把税收界定为国家或政府为了满足公共需要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参见计金标:《个人所得税政策与改革》,立信会计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38] 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79~80页。
[39] 参见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第18~19页。
[40]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6~47页;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3、92页。
[41] 法的价值系统的一元化是指法的价值形态是单一的,专制政权的法的价值形态就是一元化的。在非专制国家里,法的价值系统必定是多元化的,但也存在两种情况:在法治状况良好的国家中,其法的价值系统内部主要是协调的;在法治状况不好的国家中,其法的价值系统内部则主要是冲突的。
[42]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1页。
[43] 参见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第29、20页。
[44] 参见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第24~26、27~28页。
[45] 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12~15页。
[46] 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第27页。
[47]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15页。
[48]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6页。
[49] 税法的价值名目是指人们在主观指向意义上所重视、珍视的税法的各种性状、属性或作用的具体名称。参见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第30页。
[50]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10页。
[51] 卓教授在书中专章分别论述了以下十二种法的具体价值名目:秩序、效益、文明、民主、法治、理性、权利、自由、平等、人权、正义和人的全面发展。
[52]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671页。
[53] 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第30页。
[54] 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237~238页。
[55] 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206~339页。
[56] 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第31页。
[57]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34页。
[58]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34页。
[59] [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9~90页。
[60] [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61] [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第90页。
[62]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第246页。
[63] 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第31页。
[64]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47页。
[65]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436页。
[66] 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页。
[67]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第93页。
[68] 参见[英]威廉·配弟:《政治算术》,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
[69] 参见傅殷才、颜鹏飞:《自由经营还是国家干预——西方两大经济思潮概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页。
[70] [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84页。
[71] 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三版,第73页。
[72] 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5页。
[73] 就是采用累进税率时,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和全额累进税率又有不同。前者尽管较后者复杂,但就同一应税所得而言,适用后者则应纳税额多,适用前者则应纳税额少;特别是在累进税率级距的临界点附近,适用全额累进税率往往会出现纳税人税负的增加超过其所得额增加的不合理现象。所以,全额累进税率体现的税收负担也不尽合理。我国对个人所得中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就是九级超额累进税率。
[74] Richard Allen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6, 3rd ed., p.472.
[75]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31页。
[76] Richard Allen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6, 3rd ed., p.472.
[77]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页。
[78]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第15页。
[79] 与笔者所提出的观点相对应,在财政经济学界,也存在着“国家分配论”与“公共财政论”(即以西方经济分析方法为基础的财政理论,与笔者所指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说是一致的)的争论,基本形成三大阵营:一方坚持“国家分配论”,一方主张“公共财政论”,还有一方则采二者的折衷说。但即使是坚持“国家分配论”的学者,也认识到了“国家分配论”本身的缺陷与不足,认为应当合理地借鉴“公共财政论”的有关观点以对其加以修正和完善。关于这一争论的大量文章,可以参见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编辑出版的《财政与税务》1999年各期。而且,从近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的官方观点来看,似乎更多地采用了“公共财政论”的内容。
[80] 所谓支配权主要是就国有企业和其他国有性质的纳税人而言的。以所得税为例,国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和征税机关就此征收的税款,都属于国家所有,税款从国有企业向征税机关转移不过是同一所有人下支配权的转移,实际上就是占有权人的变换。财产所有权则是针对除国有企业等以外的其他非国有性质的纳税人的。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第93页。
其实,对此可供类比的最佳例子是民法上有关全民所有制性质之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立买卖合同转移的是否为财产所有权的争论。归纳起来,理论界对此有五种意见:一是经营管理权;二是占有权;三是用益权;四是持有权;五是法人所有权。其中较为普遍的看法是第一种,这与国有企业的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也是保持一致的。但也有学者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的本质属性而言,买卖合同转移的都应是财产所有权,况且,全民所有制单位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在流通领域中和所有权在性质上并无二致;因此,从理论和法律的形态上说,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转移的是财产的经营管理权,但从实践的角度讲,转移的则是财产所有权。参见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81~482。
笔者比较赞同上述观点。事实上,即使同在全民所有制性质单位之间,亦存在着为其各自专属专用的所谓“国家私产”或称“国有主体专用财产”(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第195页以下)。在德国,根据“公法法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理论”,公共权力机构所享有的所有权,只能是一种私有权,即这些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并行使的所有权;而且各公法法人的所有权都是独立的(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由此来看,笔者主张,不论是从理论、立法或是实践的角度出发,亦不论纳税主体性质之国有与否,都应当认为其转移给征税机关的是税款的所有权。
[81] 有学者对“纳税义务人”称谓的原因作了较深层次的剖析,认为“恰恰是这样一个称谓或概念,使得整个税收法制难脱不幸的境地”。参见涂龙力、王鸿貌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135页。
[82] 参见张永福、孙静:《纳税人的权利》,《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第31~32页;以及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第178页。
[83] 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第286页以下;以及[台]陈敏:《租税法之返还请求权》,《政大法学评论(台湾)》1998年第6期,第65~102页;首闻:《略论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第26~30页。
[84]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158页。
[85] 参见向群雄、徐银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质疑》,《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3期,第82~85页。
[86] 参见崔卓兰:《论确立行政法中公民与政府的平等关系》,《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第61~65页。
[87] 参见陈少英:《试论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的平等性》,《法学家》1996年第4期,第68~72页。
[88]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166页。
[89] 参见余凌云:《论行政法领域中存在契约关系的可能性》,《法学家》1998年第2期,第90~94页;以及余凌云:《论行政契约的含义——一种比较法上的认识》,《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第30~35页。
[90] 参见马新福:《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弘扬契约精神》,《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第40~46页。
[91] 参见刘剑文、李刚:《国际税法特征之探析》,《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第15~16页。
[92]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第97页。
[93] 国际税法的根本特征是指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以及二者作为一个整体的紧密结合。可以认为,国际税法在客体、主体、法律规范、基本原则等方面的其他特征均派生自这一根本特征。参见刘剑文、李刚:《国际税法特征之探析》,第14~15页。
[94] [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5页。
[95] [英]霍布斯:《利维坦》,第94~96页。
[96] 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第22~26页。
[97]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7页。
[98] [英]霍布斯:《利维坦》,第92页。
[99] “对于自愿形成的私人关系来说,合同法就像一部宪法,而具体的合同则像在宪法下所颁布的法律。”[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314页。
[100]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页。
[101] 税款从征税机关处汇总到国家而成为其财政收入,是税收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个环节,但由于其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所以,本文对此不作考虑。
[102] 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437~438页。
[103]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19页。
[104]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10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作者致中文版前言,第1、2页。
[106] 参见本文第一章第二节“三、税法价值对税法的附从性”。
[107]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296页。
[108] 参见齐延平:《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论》,《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1期,第73~74页。
[109]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273页。
[110] 参见齐延平:《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论》,第74页。
[111] 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 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第五部分。
[112]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427页。
[113] 项怀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税制建设》,《人民日报》1997年7月10日,第9版。
[114] 刘书明:《论税收价值原则》,《财政研究》1996年第9期,第32页。
[11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294、295页。
[116]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19页。
[117]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2页。
[118] 庞正、景闻:《迈向新世纪的法制现代化研究——“法制现代化与经济发展”学术研讨会综述》,《法律科学》1997年第2期,第92~95页。
[119] 本文有关法制现代化的部分内容,引用了好友张万洪的硕士学位论文《法制现代化及其传统法律资源论纲》中的观点,在此谨致谢忱。
[120] 法制现代化的模式分为内生型法制现代化和应激型法制现代化。内生型的法制现代化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制因内部诸条件的成熟而自发地由传统走向现代的过程。世界上最早启动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国家,如荷兰、英国、美国等都属于内生型模式。应激型法制现代化模式的代表则是日本、俄国、印度和中国。
[121] [英]梅因:《古代法》,第97页。
[122] 参见马新福:《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宏扬契约精神》。
[123]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80页。
[124] 马新福:《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宏扬契约精神》,第40页。
[125] 刘旺洪、王敏整理:《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学术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
[126] 参见李刚:《依法治税及其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湖北省法学会经济法专业委员会”1998年年会论文;《湖北国税》1998年第9期。
[127] 参见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页。
[128]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事务部专家小组:《中国税收与法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考察报告(1993)》,王裕康等译,载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页。
[129] 谢怀栻:《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第150页。
[130] 参见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2~64页。
[131] 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第65页。
[132] 参见覃有土、刘乃忠、李刚:《论税收法定主义》,《现代法学》2000年第3期。
[133]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433页。
[134]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80页。
[135] 从理论上讲,税收立法既为税法和立法之交叉,则税法之基本原则和立法之基本原则都可以作为指导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但是,相对于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来说,税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的基本原则处于更高的层次,没有必要只是将其简单相加,而后逐一运用于税收立法中研究其具体含义;而且这样做会使税收立法基本原则的体系显得过于庞大、复杂,逻辑结构不合理。所以,我们必须从税收立法自身的独特性,也即其分别相对于税法和立法的特殊性出发,去选择确定其基本原则。税收法定主义恰恰体现了税法基本原则和立法基本原则的完美结合,不仅从形式上(对税法而言,为“法定”;对立法而言,为“定税收之法”),而且更重要的是从本质上也体现了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从而得以成为税收立法的首要基本原则。
[136] “税收议案必须首先在议会提出。税法应当在立法机关的下院提出,这一传统来自英国。在那里,由于人民直接选举下院成员,而不选举产生上院——贵族院,故下院更倾向于反映人民的意愿。在美国,这一规则却有所不同,因为人民既选举产生众议院,又选举产生参议院。此外,参议院得以修正税收议案,甚至可以达到将其完全改写的程度。”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With Explanatory Notes, Adapted from The World Book Encyclopedia, World Book, Inc., 1986. p.25~26.
[137]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58页。
[138] 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内部刊物)1997年第1期,第17页。
[139]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第58页。
[140]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第50页。
[141] 传统税法学理论之课税要素中不包括税种,笔者认为不妥。因为,任何一部单行税种法律首先就要在名称中明确其为哪一个税种。当然,在此亦发生“税收要素确定原则”与“税种法定原则”的交叉;但并不能就此将“税种”排除在税收要素之外,而破坏其完整性。
[142]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第86页。
[143] 参见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第18页。
[144] 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第59页。
[145] 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税收法定主义最早是在1989年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介绍到我国来的(参见谢怀栻:《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第150~153页),而宪法修订是在1982年,当时的立法者自然无法把尚未认识的“税收法定主义”“体现”在宪法第56条当中。
[146] 参见李刚:《依法治税及其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147] 夏锦文、蔡道通:《论中国法治化的观念基础》,《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43页。
[148]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275页。
[149] 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第2版。
[150]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234、235页。
[151] 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117、119页。
[152] 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165~169页。
[153] 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
[154]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240页。
[155] 有学者将公民的法律意识的结构从理论上划分为三部分:法律情感、法律认知和法律理念。法律情感是人们对法律、主要是现行法律的心理情绪体验,处于法律意识的感性认识阶段;法律认知是公民对法律现象、主要是现行法律制度内容的了解、把握程度;法律理念则是公民在对法律的理性认识基础上对法律产生的理性心理体验,是法律情感和法律认知的理性升华,是以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追求为依归的法律理想和信仰。健全的、完整的法律意识应当是包括上述三部分在内的理性法律意识。参见唐永春、车承军:《公民法律意识与法治——公民法律意识的法治功能及其塑造》,《求是学刊》1999年第3期,第63~65页。
[156] [英]霍布斯:《利维坦》,第141~142页。
[157]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874、875页。
[158] 刘书明:《论税收价值原则》,第31、32页。
[159] 法律的无价值是指法律对主体不产生效应;法律的负价值是指法律所发生的实际效应与主体的法律价值追求相反的情况。参见李龙主编:《法理学》,第96~98页。
[160] 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
[16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0页。
[162]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221页。
[163] 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第65页。
[164] 参见杨秀琴主编:《国家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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