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据与证据事实的探讨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科 孙百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标准的要求,在处理案件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实践中,如何才能掌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呢,这就需要我们要明确证据与证据事实之间逻辑关系。在实践中,可把事实分为证据事实、犯罪事实,证据事实是指根据所获得的证据来认定的事实。这个事实是以证据的存在及各证据之间的合理逻辑关系为前提的。证据事实是通过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得出唯一的结论。犯罪事实是证据事实的一种,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犯罪构成要件总和的事实。
一、认定的证据事实是否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并把证据分为七种类型。如果以证据事实对证据的要求化分,可分为必要证据、充分证据。所谓必要证据,是指在认定犯罪事实当中必不可少的证据。所谓充分证据是指能够充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对这些证据具体怎么划分呢?最基本的方法是以罪名的定义或其构成要件为划分依据,直接证明罪名定义条件或其构成要件的证据为必要证据,其他起连带附注作用的并能充分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充分证据。例如强奸罪,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从这个定义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违背妇女意志,第二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这就需要二方面的必要证据,第一要有证明违背妇女意志的必要证据,第二还要有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的必要证据。一般来讲,被害人的指控就能够证明上述二个条件,因此被害人陈述就是认定强奸罪事实的必要证据。其他的例如精斑鉴定、被害人被扯坏的衣物以及被害人被施以暴力时造成人身伤害的鉴定或照片等等,这些都能充分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为充分证据。因此,要想明确犯罪事实,首先要根据所办的案件类型确定需要哪些必要的证据,是否获取。同时还应掌握还有哪些充分证据。因此对犯罪事实的认定,首先要看必要证据是否具备,如果缺少,则为证据不足,因此所谓证据不足应理解为必要的证据不足。例如常某多起受贿案中,其中有一起是这样的,常某在任某县种子公司经理期间,在其长子上大学招待时,其所在单位下属的制种基地某村为了与常搞好关系,以其儿子上学随礼为由给常人民币二千元。本案当中,常对收受财物供认,有行贿人证实,行贿人证实给常钱的目的是因为常当种子公司经理,想与其处好关系,以便在以后的工作当中给予照顾。受贿罪的定义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根据其定义看如果定常某受贿罪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应有证据证明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应有证据证明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第三应有证据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第一条和第二条均有证据证明,而第三条无证据,因此本案定受贿罪,属证据不足。所以处理案件中,对必要证据,缺一不可,对于案件当中涉及到的充分证据,尽量全部获取,但因条件及时间的限制,虽然不能全部提取,根据具体案件的要求,一般也可以认定。例如杀人作案的凶器,虽然被犯罪嫌疑人消毁获下落不明而无法提取的,但不一定影响对案件的定罪。
二、各证据之间要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脱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这条就要求证据之间要形成链条,才能达到情节清楚,否则为事实不清。例如赵某、张某诈骗案,二000年二月末,A县的高某有二万条麻袋欲出售,与本县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取得联系,张表示能帮助高将麻袋卖掉。张某到B县找到其朋友马某(在逃),张又通过马某与B县的犯罪嫌疑人赵某相识。赵某以B县某库名义购买麻袋。同时赵某便将麻袋以每条2.80元约定卖给了B县白某。并与白某与B县粮库取得联系,将麻袋暂存该粮库。以骗高将麻袋卖到该粮库。并商定赵某充当粮库的“刘国华”副主任,与高立明进行交易。并预谋先给高3万元人民币,余款赊欠为由,非法占有。张某返回A县对高立明说:“麻袋给你卖了,卖到开原粮库,每条4.20元。但钱不能马上全部给你,有一部分款得等一段时间。”高同意。高某雇车将其二万条麻袋如约运至开原第三粮库,张某将赵某介绍给高某称犯罪嫌疑人赵某是粮库“刘国华”副主任,高相信后,将麻袋卸到开原第三粮库。赵某便充当粮库“刘国华”副主任,在开原粮库院内,当场给高立明现金3万元,同时赵某给高以“B县金城粮库”的名义打一张欠条,写清欠款5.4万元于2000年7月1日前还清。直至2000年7月1日,高立明见自己的款没还,知道上当受骗,到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将赵某、张某抓获,马某外逃。被害人高某指控是张某联系卖的麻袋,又是张某向其介绍赵是粮库的副主任,所以才相信把麻袋卖给粮库,使自己受骗。同案赵某指控张某也参与合谋行骗。张某辩解,其与赵某相识是通过在逃犯马某认识的,虽然把赵某向被害人介绍说是粮库的刘副主任,是听马某向本人也是这么介绍的。张某称自己也是被马某所骗,自己并未参与诈骗行为。根据本案证据情况看,张某与赵某结识合谋行骗中,无在逃犯马某的证实,证据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属证据脱节,事实不清。马某不到案,则难以认定张是否参与诈骗。因此对认定张某犯有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对案件的证据之间的矛盾要深入分析
按常理讲,作为定案的证据之间是不应存在矛盾的。但是由于证据的收集受时间、空间、技术等多方面条件的制约,任何形式的证据都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因素。由于每个人的感受、判断、记忆力和复述能力以及所处的位置的不同,每个人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的程度也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用以定案的证据并不一定是完全属实的。在诸多的证据当中应采信什么样的证据,什么样的证据可以忽略,在办理案件中要深入研究,灵活掌握。一般来讲,受人为因素影响小的证据应优于受人为因素干扰可能性大的证据。例如贪污、职务侵占等的犯罪的书证及其他犯罪的视听资料等,这些证据能直观反映犯罪事实真相,受干扰程度相对较小,应优先采信。如果依证人证言认定事实,而书证或视听资料与其矛盾,这种矛盾为实质性的矛盾。例如李军诈骗案,犯罪嫌疑人李军当时是卖服装的,在1998年3月份,看到玉米种子销售较好,想销售玉米种子,但自己的资金都用在了服装上,无资金经营种子,李便与某种子公司商谈以自己十九包服装作抵押要赊欠种子五千斤, 该公司当时执意要三十包作抵押。由于李没那么多服装,便用破麻袋、棉被等物,又作了十一包假服装,共计三十包,给种子公司作抵押,赊欠种子五千斤,价值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又与种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当年五月一日前还清所赊欠的种子款,如到期不能还清,服装归种子公司处理。李军在将种子销售时,由于买主都是赊欠,故资金不能按期收回。到五月一日,种子公司因李军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便将李的服装包打开处理,发现服装包装内有假,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场对所有的服装进行拍照,并作了提取笔录。通过证人证言及提取笔录均证实李的三十包服装当中十一包是真的,十九包是假的。根据十一包的价值与李军赊欠的种子价值之差,其数额构成诈骗罪。但李军辩解三十包服装当中,十九包是真的,十一包是假的。以其十九包真的服装价值超出种子款,自己不构成诈骗罪。通过证人证言及供述看,证人证言及提取笔录的证实认定有罪是充分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孤立的,根据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应定诈骗罪。但通过现场照片上可查出三十包当中有十一包是假的,十九包是真的。与认定有罪的证据具有实质性矛盾,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三款(三)项规定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对本案作了不起诉决定。有些案件的证据,从表面看似乎相矛盾,这就要看证人所处的地理环境及对事实观查的角度来确定证明效力。例如李某强奸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到某酒店喝酒时,与坐陪小姐单独在包房内,李某提出要与该小姐发生性关系,遭到该小姐的拒绝后,李置该小姐的的呼救与反抗于不顾,强行将其奸淫。被害人指控自已曾反抗并呼救,犯罪嫌疑人李某辩解该小姐是自愿的,并未反抗及呼救。而该包房的服务生证实自己一直在包房门口站候,并未听到包房里面有呼救声。显然该服务生的证言是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与认定有罪的该小姐的证言相矛盾。那么能否将该服务生的证言作为无罪证据使用而不能认定有罪呢?这就要对服务生的证据进行分析。第一、发案地所处的环境是酒店,大家都知道,酒店是歌声噪杂的地方,环境的声音对他人呼喊声能否淹没不能确定。第二、该小姐呼喊的声音大小能否传出门外不能确定。第三、该服务生的听力如何不能确定。第四、从该服务生的身份看,为不影响酒店的声誉,其能否如实出证,也不能确定。所以对服务生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无罪的依据。
在办理案件时,对证据的审查不仅要对有罪的证据进行分析,也要对无罪的证据进行研究,看看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的矛盾,还要注意证据的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过分强调证据的绝对性,势必会增加执行的难度,甚至有时会放纵了罪犯。如果过分强调证据的相对性,就会造成执法不严,可能会使冤案、错案的发生。因此要综合案件所有的必要证据及充分证据进行研究,做到不枉不纵。
四、对证据获得的合法性要有正确的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根据这条规定,如果证据不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或者是以刑讯逼供等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这就要对证据本身进行分析,如果证据本身是真实可靠的,且又有其他证据相辅,在审查起诉时,可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是孤立的,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例如对盗窃犯的审讯时,使用了刑讯逼供的手段,使被讯问者交待了盗窃的地点及赃物的去向。而按照被讯问人所交待的盗窃地点找到了失主,又按其交待的赃物的去向提取了赃物,那么他的供述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在处理案件中,应根据证据得出证据事实,再由证据事实判断是否为犯罪事实,尽而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是本人对证据与证据事实的粗浅看法,有不当之处,请予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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