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注:1、《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目前是否还有效?是否适应当前的仲裁,不得而知。 2、不少地区省市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均采纳了此条规定(如四川、江苏、西藏、北京*)。 ![]() [返回上一页] [打 印] 上一篇文章:积极构建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陈宝金 下一篇文章:本案的行政处罚是否妥当/叶启龙 高中各年级课程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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