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
西南政法大学 高一飞*
目次
一、刑事简易程序概述2
(一)简易程序的含义和类型2
(二)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3
(三)外国简易程序立法的启示6
(四)中国简易程序的产生和发展9
二、我国现有的简易程序10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10
(二)司法解释确立的“普通程序简易审"11
(三)地方司法改革中确立的“刑事二审简易审”14
三、我国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15
(一)合并“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15
(三)设立二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19
(三)增设“直接量刑程序”21
(四)加强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权利保护25
附录:简易程序的立法条文设计27
一、刑事简易程序概述
(一)简易程序的含义和类型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普通审判程序的基础上进行了简化的程序。对简易程序的分类有不同的方法。有的根据其发生的时间将分为审判前的简易程序和审判中的简易程序;①有的根据其简化的内容分为主体简化的简易程序和方式简化的简易程序。②
我们认为根据其简化内容和程度的差别可以将其分为三种形式:审判具体表现为三种形式:1.审判程序简化式。即减少普通审判程序中的某些环节,如: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不需要预审程序,而且相对于普通程序作了不组成陪审团,起诉方与以被诉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出庭等简化;德国的简易程序作了可以不经裁定、检察官可用口头起诉、允许宣读书面的证人证言的简化;意大利的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避开了预审程序,可以直接进行审判;而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证据,可以采纳传闻证据,判决书可以引用公审笔录中记载的有关目录。这一类简易程序类似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2.庭审程序省略式。它是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以完全不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而直接根据检察官的请求直接作出处罚,这种情况在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被广泛采纳的罪状认否程序,即只要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就可以据此定罪和处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情况的使用更加广泛,在法国的一般简易程序中审判官不须事先进行审理,直接根据检察院的起诉签字和公诉书作出刑事裁定,或者是释放被告人或者是判处罚金。此外对于违警罪的初犯,因违警罪而产生的公诉可以支付一定额定金而撤销,这被称为定额罚金程序。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的处刑命令程序,对于轻罪以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该行为的法律处分。在意大利刑诉法典第459条规定:在公诉案件中当公诉人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时可以要求负责初期审查的法官发布刑事处罚令,并预先向法官移送卷宗材料,指出处罚的程序和可能判处的附加刑。在日本简易命令程序(即略式程序)和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都属于这种情况。在简易命令程序中检察官向简易法院提出公诉的同时如果能够书面明确被疑人对适用简易命令无异议,就可以请求法院直接作出处刑命令。这一类简易程序的特点是不要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法官只是对处刑请求予以确认,审判过程完全被省略。3、预审程序省略式。这种情况只有在意大利有,在意大利的立即审判程序中,在开始对犯罪进行侦察的90日之内,调查已表明真凭实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被告人已作了讯问并作了供述,检察官可要求免去初步庭审而由负责指挥侦查的法官决定立即审判程序。它是指不经法院庭前审查,在检察官起诉后直接进入庭审的审判形式,如意大利的立即审判程序。③简易程序在英、美、法、德、意、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尽管在每一个国家和地区因文化背景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而不同,但是,总体上来说,具有在类型上多样化,在适用数量上更趋于广泛的特点。
(二)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
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的刑事审判程序。根据简易程序起诉的案件不能移交给严格程序审理,被告人不能选择陪审团人员。日本的田宫裕教授认为,刑事程序应当是严密的程序,但现行国家制度中所有案件一律按严格的程序来审理是不可能的。与简易程序相反,对于轻微的犯罪没有必要适用于重罪相同的严密程序,特别是在被告人自己认罪的情况下,多数人希望以简易迅速的程序结束案件。因而它认为简易程序是以保证辩诉参与人的公正的严密程序相对应的一个概念。①正因为其程序具有简易性,被告人在普通程序中的很多权利同样被简化,所以对其正当性进行解释和论证很有必要。
正义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有人把它分为个人正义、国家正义和社会正义;也有人把它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另外一种重要的划分方法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在司法领域又称其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一般来说实体正义是指实体法和求得实体结果的公正,程序正义是指程序法和司法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根据实体正义,我们关注的是案件的实体结果,使各方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得到满足;而根据程序正义案件审理必须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规则进行,只要按照规则程序办案无论判决结果如何,这种司法行为都是公正和正义的,实际上这一种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又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两个同等重要的目标,提高效率不能以过于急速、牺牲正义为代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他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他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多么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别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②从这个角度来看,程序正义至上的原则不可动摇。除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这一点符合正义的要求以外,诉讼过程的正义也是简易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理由。可以说简易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第一,简易程序符合正当审判程序的最低程序要求。审判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③作为审判具有以下基本的特征;1.程序启动的被动性主要表现在审判程序的发生必须基于国家公诉机关或者公民个人合法有效的起诉,不告不理,无起诉即无审判。2.审判人员的中立性。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法官不能参予到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只进行导中裁判。3.审判过程的民主性。即控辩双方能在公开的法庭中有效的参预审判过程、影响裁判的结果。4.对案件的处理具有终局性。现代诉讼结构的基本格局是等腰三角结构,即双方当事人居于同一水平线上的两端,平等对抗,裁判者在其上居中决断。在刑事诉讼中,其基本的要求是审判中立、控辩平衡。
简易程序具备了以上审判的基本要素。首先,从程序的启动来看,简易程序也是在控诉的前提下,因控方的要求而启动的。起诉程序绝对不能简化。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处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违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个法案,它就予以解释。简易程序中对有此庭前程序可以简化,但是法官始终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检察官或者公民个人没有告诉的情况下,它不会主动去追究某一个的的刑事责任。其次,在简易程序中法官始终保持一个中立的地位,它根据检察官的请求使两方在平等的地位上行使辩护权,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的意见,最后作出公正的裁判。再次,从简易程序的民主性来看,尽管它省略了或者是简化了庭审的程序,但是因为有双方的选择权作保障,所以它是在尊重双方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因双方的请求而简化的。因而具有合理性。最后,简易程序的裁决生效后具有与普通程序的裁决同等的效力。可以说简易程序实际上是一种简化了的审判程序,其简化之处主要在于审的过程,但是审判的诸要素仍然是具备的。
第二,简易程序是以中立的裁判机构尊重双方当事人自治和合意为前提的。各国诉讼法都规定简易程序必须以诉讼各方的同意为前提,没有被告人的同意不能启动简易程序,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也可以要求转化为普通程序。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在“对席的辨论”和“中立的裁决”的基础上进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尽量说服法官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而采取的种种行动往往只是被放在当事者与法官之间的相互作用而加以考虑。实现法律的正义被认为是法官的任务,法官要求说明介入双方辩论、决定论据等权限得到强化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种种措施、当事人之间的主张、反驳等相互作用必须在法庭上在法官的面前展开。也就是说当事人与法官在垂直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形成控、辩、审三方的正三角诉讼结构。这一种结构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被告的认罪,实际上,从程序的最初阶段,国家就必须对自已的控诉行为提出合理理由,即案件的开始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政府官员不可能用普遍撒网的方法取证以证实某一个公民是否有罪,只有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曾涉嫌某一犯罪时政府官员才可以行使权力”。同时,“国家不能未经证明就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对他们处以刑罚。不论被指控的人所犯罪行的细节有多么微小,国家都要花费代价(经常是相当大的代价)证明每个罪行和每个细节符合犯罪的条件”。①但是,简易程序与国家的举证责任并不矛盾,因为各国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在简易程序中否定控方的举证责任:在仅有程序简化的情况下,质证的过程并没有简化;在辩诉交易中,程序展开以被告人的认罪和同意为前提。二者都并没有排除控方的举证责任。诉讼同时也是在当事人之间在水平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的过程,无论提出请求还是展示证据即使首先是针对法官的。“如果没有这种对席辩论的方式就没有公正的审判,这已经成为司法在今天必须达到的一般准则。”②当事人之间的作用是诉讼程序的中心部份,这既可以由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真相这一理由来说明,也可以由对自己权利和处分是自由的这一理由来说明,但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涉,体现了诉讼的自主,因而它是民主的。
对席辩论,也叫对论,指的是当事人将各自认为符合正义的解决向对方加以合理说明的过程,争执的焦点被确定在现定的事实方面,它确定的只是事实存在争议,而关于法律本身的争议被排除在外。简易程序并没有省略这样一种对席的辩论,它省略的是其它的程序,但是它是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之上,这种同意既有程序权利的自动放弃又有实体权利的馁协,在此过程中双方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在地位平等、立场对立、权利对等的基础上完成诉讼。
程序正义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所谓中立的裁判。辩论规范反映了当事人在什么方向上解决的意愿。作为有拘束力的判决,其重要的问题是将对论予以判断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决,因此需要一个公正的第三者来裁定双方的纠纷。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决者在消极听审的前提下做出公正裁决。简易程序中法官的作用仍然体现了消极和中立。首先,在一般的简化式审判中法官听审之后象在普通程序中一样作出结论,而在辩诉交易中双方对事实的认定法官是完全的消极接受。其次,在裁决公正方面一般的简易程序中法官也是象普通程序一样做出结论,而在辩诉交易中法官按照法律的规则(在各国有所不同)接受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因此,从这个方面来看,简易程序也保证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第三,简易程序是在种相对正义但又是最好的正义。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已由讲求一元价值转向注重多元价值的平衡,正义、自由、效率等都是法律孜孜追求实现的价值目标,而其中正义无疑是首要的和最重要的。但在司法上,在诉讼中,要实现的却只能是一种有限的正义,或者说是一种相对的正义,并将其作为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因为绝对正义的实现受制于多种因素。首先,诉讼作为发现真相的人的活动,囿于人的侦查水平、侦查设备和侦查方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诉讼本身的对抗性等方面的限制,有时并不能发现和证实谁是真正的犯罪者,使得正义无法实现。具体可表现为不能成功破案,或证实有罪的证据不足等。其次,当绝对正义的实现会导致一种更大的不正义出现时,司法不得不对绝对正义作出放弃。这主要表现为因追求绝对公正而严重损害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造成司法资源短缺、社会秩序混乱等。
有限的正义指的是我们不能完美地满足正义的要求,①而只能是追求一种相对正义的结果。简易程序就体现了这一观念。这种新的诉讼观正在冲击着传统的正当程序理念。在正当程序理念指导下的正式审判程序要求,在诉讼中要在全面保障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人权的情况下去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来发现事实真相,要有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相关规则,要有极其细致的诉讼程序规则、诉讼权利行使规则、证据规则,由此正式的法律程序变得异常繁琐。②然而犯罪率的提高,司法资源的紧缺,使得司法不可能无节制、无限度地追求绝对的正义,即使可以完全实现结果意义上的个案正义,但这种正义也极有可能是“迟到的正义”,实际受损害的却是人们对司法的期待和信心。现代诉讼机制以有限正义的观念作指导,用法律手段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繁简分流,区分案件具体情况设立各类简易程序,对较小的正义(诉讼程序被简化、诉讼权利行使受限)作出必要放弃,使更大的正义也就是司法公正获得实现的契机。同时,简易程序虽较正式审判程序简化了诸多程序环节,但仍是符合最低公正标准的。从这一意义上讲,有限正义的观念并不排斥正式法律程序,而是以实现法律资源的优化配置为目的的。只有把更多的司法资源分配到有必要适用正式审判程序的个案的诉讼程序,把较少的司法资源用于简易程序,才能确保裁判的及时性,才能符合人们对正义的期待,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在个人之间作出任何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就是正义的。”③简易程序在很多方面不具有普通程序所具有的严密的程序规定,但是,我们同样可以用罗尔斯的理论得到解释:“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④尽可能选择适当的形式提高效率是非常重要的,而简易程序正好能把效率与正义结合起来。
任何制度的设计不可能是十全十美,十全十美的程序制度只能在乌托邦里存在,人类社会只可能在一筐烂苹果里选择较好的苹果,程序体系的设计也是如此:在坚持普通程序的同时,设计简易程序作为补充,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
简易程序的设立是有限正义观指导下对程序进行繁简分流的必然要求。在理解这一观念与简易程序的关系上,还必须要明确以下几点:
一是在法律的众多价值目标之中,正义应当是最重要的,但其绝不是法律制度的全部价值追求所在。法律的价值体系是具有多元性和流动性的,既不能用正义来代替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也不能以过度的追求正义来削弱和损害其他价值目标的实现,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理应分享人们对正义的关注,以维持司法的价值平衡。⑤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其他的价值目标也可能位于正义之上,比如效率在法律资源的配置方面体现的价值就要优于正义的价值。这种情况下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正义的能否实现。案件的久拖不决,造成了正义被耽搁,正义的迟来等于正义被剥夺,司法追求实现的只能是且必须是一种有效率的正义。简易程序的设立正是体现了司法对效率的重视和追求,或者说是正义对效率的妥协与退让。
二是现代的诉讼体制不可能也不应当不计成本地追求正义的最大化,或者说追求绝对的正义。绝对正义的实现需要支付的功利价值成本过高,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立法或司法只能选择对有些案件放弃使用尽管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争议事实的正式审判程序,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放弃了正义原则对程序的一部分要求(如应当经由的诉讼环节和步骤被省略或简化)。
三是正式审判程序中设立有复杂公正的程序和充分的人权保障,但对当事人来说,他却不一定愿意承受这种繁杂的程序和保障。如有些认罪的被告人并不希求复杂的陪审团审理,只想尽快摆脱讼累。而被害人作为一个希望法院提供救济的人更希望救济早日来临。他们都希望能有一个更为安全、可靠、简便的程序来代替目前复杂的陪审团审理,而简易程序正具备这些特点。但是如果未赋予当事人选择最适用自己的诉讼程序的权利,那么他们的希望仍仅是希望。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的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①因此,只有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才能确保简易程序适用的公正性,才能使当事人乐于接受法律通过司法程序作出的对自己的法律处分,使自己通过实际的选择去感受程序的正义,而这也外在地体现了司法的公正。
(三)外国简易程序立法的启示
在重构我国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借鉴和学习国外的先进做法无疑也是一种捷径,通过对他国相关制度的把握可以给我们启迪。简易程序的产生源于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加和诉讼资源的有限。犯罪率的提高,要求越来越多的司法资源,犯罪对刑事审判提出了挑战。一方面,犯罪率越来越高;另一方面,司法资源是很有限的。通过审判而产生正义究竟需要多少钱,这些钱又是怎样在审判中进行分配的呢?犯罪率的提高,使刑事审判耗费了国家的巨额财政收入。使正义的生产与社会投入的资源之间实现最佳配置,进行繁简分离,是解决审判资源与诉讼案件的矛盾的最佳途径。
在英国审判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刑事法院的法官和陪审团在被告在羁押侯审之后,根据书面起诉状对被告进行审判。另一种是治安法院采用简易审判方式进行审判。这种审判无陪审团参加。如被告已被逮捕,审判依控告产生,被告若未被逮捕,审判则依传票产生。对所有的犯罪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占了97%。简易审判与正式审判所需费用相差很多。按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平均每件花费500-1500英镑,而按正式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则每件要花费13500英镑,即使被告人在刑事法院作有罪答辩,每件案件也要花费2500英镑。这样看来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正式程序审理的案件花费的费用要少了很多倍。②在美国,大部份有罪判决正是由有罪答辩所构成的。用答辩交易处理的案件比例高达90%以上。③
美国广泛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在美国起诉认否程序中被告人可以做出三种答辩,有罪答辩、无罪答辩和不予争辩的答辩。如果被告人选择第一种答辩有罪答辩就存在所谓辩诉交易,有罪答辩在英美当事人诉讼主义中给予当事人处分主义,自白不仅仅具有证据价值,而且与陪审团的有罪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案件不再经过正式审理而直接进入判刑程序。在美国,大部份有罪判决正是由有罪答辩所构成的。自从最高法院确认辩诉交易为合法程序以后,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大量采用,以纽约市为例,据统计1990年犯重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其中64000人在侦查阶段就作交易处理了,占54.24%;有54000按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5.76%,不足一半。在起诉到法院的54000人中,45000是按答辩交易解决的,占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被撤销案件,占9.26;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始审判,占7.41%。在其他一些地区,有的用答辩交易处理的案件比例高达90%以上。
在法国,犯罪被分为三类。按新的法国刑法典第111-1条的规定,刑事犯罪以其严重程序,分为重罪、轻罪与违警罪。法国在1999年的司法改革中扩大了违警罪法庭可判处的刑罚范围,即除了罚金以外,违警罪法庭还可以判处其他附加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9条规定,对违反公路交通规则,违反有关陆上机动车、牵引车、半牵引车强制保险的保险法以及国有车停车规则的违警罪,只判处罚金,在缴纳综合性罚金以后免除公诉。此项规定不适应于累犯。但是,如果查明多项罪行中有一项不能判处综合性罚金时,不适应罪行罚金诉讼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可适应综合性罚金刑事诉讼程序的违警罪。1999年的改革方案规定,行政法院制定法令,明确规定可适应综合性罚金刑事诉讼程序的违警罪。
德国的简易程序包括处罚命令程序和和立法中所称的“简易程序”。第一种是处罚令程序,它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扮演着一个重要的角色,约整个刑事程序的一半左右是按处罚令程序来处理的。由于德国判处的刑罚中只有1.3%比两年监禁更重,所以按处刑命令程序处理的案件的比例当然就相当高。①第二种是一般简易程序它是指对于违警罪,在由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如果案情简单、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案件的检察院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以简易程序判决。但是劳动法上规定的违警罪和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犯应处10日以上徒刑或者600法郎以上罚金的违警罪不适用一般简易程序。
1987年,意大利国会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并迅速起草了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草案几经修改,终于被国会通过,并于1989年10月24日正式生效。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设置了五种特别程序来加快案件的处理。这在世界上恐怕是首屈一指的。这五种简易程序分别是:第一种是简易审判程序。这一程序法官仅根据侦察案卷就可以对案件作出迅速的判决。如果被判定有罪,刑期可减少三分之一。第二种是意大利式辩诉交易――依当事人的要求使用刑罚,即在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第三种是快速审判程序。在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受惩罚时检察官可以在犯罪被发觉后的48小时至14日之内要求快速审判。第四种是立即审判程序。在开始对犯罪进行侦察的90日之内,调查已表明真凭实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被告人已作了讯问并作了供述,检察官可要求免去初步庭审而由负责指挥侦查的法官决定立即审判程序。第五种是处罚令程序。它是法官根据公诉人的建议而发布的独立适用财产刑的命令,它既无侦察也无审判,而是直接处以罚金,而且罚金减少50%。②
日本的简易程序包括简易命令程序和简易公审程序。简易命令程序是日本简易程序的一种。适用简易命令程序的是:(1)案件属于简易法院管辖;(2)可处以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罚款的案件;(3)被疑人对适用该程序没有异议。简易公审程序也日本简易程序的一种。使用简易公审程序的要件是:(1)相当于死刑、无期或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以外的案件;(2)被告人在开头陈述中已就该诉因作了有罪陈述。符合上述要件时,法官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可以作出是否适用简易公审程序的裁定。
从世界各国简易程序的发展情况来看,总的趋势是它被作为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主要手段在使用,而且其使用率越来越高,这一点前面已经提到。在这个总趋势之下,简易程序的体系给我们以下几种启示:
首先,简易程序的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各国不必拘泥于某一种模式。
如果说在普通程序的模式上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之间有惊人的相似之处,那么简易程序在各国的表现形式却呈现了多样化的趋势从以后的发展情况来看,简易程序的形式会更加多样化。在简易程序的种类的数量上,有的国家只有一种,有的国家有两种、三种,有的国家则多达七种。
多样化是人类文明的发展趋势,在司法改革的总是上也是如此,这是因为每一个国家的司法改革都有它自己的特殊使命。在意大利之所以出现了七种简易程序,就是因为它面对积案如山的重负,不得不采取特别措施解决问题;在美国之所以广泛适用辩诉交易,乃是因为它尊重个人自治的传统,以及对检察官的充分信任。美国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应考虑的10种理由(《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在我看来,都是由检察官自由裁量的,如果没有一个完备的检察独立机制和对检察官的监督机制,人民是难以放心的。因此,不同的政治、法律制度的背景必然导致简易程序的多样化。
第二,改革方式外表现为移植国外制度时,应当注意与本国国情相结合。
在过去的20世纪中,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改革的问题上迈出了前所未有的步伐,并且不约而同的把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作为其相同的改革目标。改革成为一种潮流,不同法系之间的融合成为一种趋势,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日益靠近,相互借鉴和学习越来越多。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国情是与另一个国家的国情是相同的,各国的司法制度都是特定的法律文化传统与现实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的产物,都具有自己国家的特色。如法国、德国、意大利三国在改革中都设立了辩诉交易制度,其基础是移植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但是却都具明显的本国特色。在法国的辩诉交易中,一方面吸收了美国辩诉交易中减少指控的内容,表现为某一行政部门如海关、税务等同意减少刑事法院对犯罪人所宣告的金钱性惩罚数额的协议,但另外一方面又独创了一种能够消灭公诉的辩诉交易,这在法国叫作和解,另外,根据法国刑法典的规定,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虽然并不使公诉消灭,但是会导致犯罪人免受刑罚。(《新刑法典》第132-59条)。意大利式辩诉交易是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典型的辩诉交易,它也是模仿美国辩诉交易进行改革的结果,但是意大利的辩诉交易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相比,意大利的辩诉交易作了较多的限制: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得就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交易;限定最高减幅度为法定刑的1/3,最终判刑不得超过2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结果是,严重犯罪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被排除在这一程序之外;即使检察官不同意,被告方可以要求法官依法减刑1/3,这样就使辩诉交易实际上变成了法官与被告人之间的交易,与美国辩诉交易相比,法官在对待交易的具体内容上具有更多的主动权。
第三,改革方向上,应当同时注意提高效率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
提高效率与保障人权是当今刑事诉讼的两大主题,无论是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法制的形成,还是90年代德国、意大利的司法改革都把改革的目标确定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将本国刑事司法人权标准与国际人权标准接轨;二是为了解决积案如山的犯罪,提高诉讼效率,以适用打击日益严重的犯罪的需要。但是两者并不是矛盾的,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正义与效率是人们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
从世界各国简易程序的规定来看,虽然设置简易程序对程序进行了简化,但是并没有置程序正义于不顾,而是向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权利和保护。在简易程序中尊重被告人的程序决定权,因为简易程序省略或者简化了某些程序,从而导致被告人行使某些权利的机会减少了,所以被告人有选择简易程序或者选择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有些规定被告人认罪并自愿选择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程序变更权,在裁决作出以前被告人如果提出异议,案件可以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简易程序的实施中,规定了被告人的基本程序保障权,被告人同样有获知、知悉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各国刑事诉讼法都规定被告人一般必须出庭,如果不出庭应当以其他形式通知其控告的内容(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8条)。在简易程序中,各国法律更加注重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简易程序并不包括获得律师帮助权的简化,恰恰相反,国际公约和各国的法律更加强调简易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如1989年国际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就提出了建议:对简易程序“应当使被告人保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受审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援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在英美国家简易程序中如果侵犯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同样会导致与普通程序中相同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可以说,简易程序作为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手段,总的来说,并不会因此而损害被告人的基本司法人权,因为它是在尊重被告人的选择和基本程序保障权的前提下进行的。在将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如何进一步加强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的人权将成为简易程序制度设计过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
(四)中国简易程序的产生和发展
我国的犯罪经历了五次高峰,发案的数量一次比一次高,第一次是在建国初期,峰顶为1950年,当年立案53.1万起,从1950年春季到秋季的半年中,有近4万名群众和干部遭反革命分子杀害,1952年到1960年发案数一直保持在每年20万到30万起。第二次高峰发生在三年困难时期,峰顶为1961年,当年立案42.1万起,这次高峰主要是因为天灾人祸引起的,所以81%是盗窃犯罪;1964年到1966年平均发案率为3%,出现了治安的黄金时期。第三次高峰是在文革期间,1966年到1976年历时十年,犯罪高潮在1973年达到峰顶,当年立案53.5万起。这是一次复杂而又独特的犯罪高峰,是特殊历史时期出现的特殊犯罪高峰。文革期间冤假错案很多,仅仅经过法院系统纠正的就达31万余件,涉及当事人32.6万余人。第四次犯罪高峰是在1978年开始(立案53万起)1981年达到峰顶,当年立案89万起。第五次犯罪高峰是在改革开放逐步深入扩大、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社会矛盾明显暴露,诱发犯罪的因素明显增多的背景下出现的,1985年发案率仅是1979年的4倍,1986年立案54万起,到1991年陡升到236万起。进入90年代犯罪像洪峰一样逐年上涨,90年代中期,发案率上升到80年代前半期的8倍,而且居高不下。①随着刑事案件的不断增长,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1994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刑事案件482927件,比1993年上升了19.75%;②1995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刑事案件493082件,比1994年一升了3.15%。③
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我国没有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也没有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因而也就谈不上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法官独任审判,但没有设立专门的简易程序。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针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案件,建立了一种与法定程序不同的“速决程序”,实践中又被称为“从重从快程序”、“严打程序”。对此,陈瑞华教授认为:“尽管没有人明确对此加以定性,但这一‘速决程序’实际上就是中国的刑事简易程序”。④由于这种刑事速决程序的诉讼目的是为了严历打击犯罪而忽视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所以尽管有法律的规定,但由于法律对司法人员的行为缺少限制性规定,使所谓“依法从重从快”并不依法。各地在严打的强大声势之下,只重严打而不重依法,刑讯逼供、罪刑擅断的情况频繁发生,产生了不应当产生的冤、假、错案;量刑偏重,司法公正、罪刑相当的刑事司法原则受到严重的挑战。
我国在1996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上,在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时也增加了简易程序的规定。2003年3日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在总结各地庭审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又联合下发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文件的颁布意味着我国的简易程序在向多元化方向发展上也向前迈了一大步,形成了简易程序与“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并存的简易程序审理模式。另外,在地方司法改革中,我国还产生了一种二审程序中的简易审程序。这样,我国现在事实上存在三种形式的刑事简易程序。
二、我国现有的简易程序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三种: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具体包括四类案件;一是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二是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三是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四是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这类案件属自诉案件,其具体范围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已有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也属自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较常见于被害人向法院起诉的、事实清楚的轻伤害案件。按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这类案件须具备的条件有:一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三是轻微的刑事案件。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这类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也有明确的规定。
依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简易程序在审理程序上的要求包括:
1、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的程序要求:(1)在程序启动方式上,由自诉人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在书写确有困难时也可以口头告诉。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在法院。(2)在审理程序上,有以下要求:一是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二是法院必要时可作庭外调查;三是开庭审判的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证明”;四是被告人必须到庭受审,如其下落不明要中止审理;五是在诉讼阶段上,不受普通程序公诉案件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并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六是一般应当庭宣判。(3)在案件的处理方式上,有以下几种:自诉人撤诉(被告人主动撤诉或说服自诉人撤诉)。法院按撤诉处理、驳回起诉、和解、调解、判决。对他们的具体适用情形,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在此不作详述。
2、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审理要求:(1)在程序启动方式上,一是由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检察院未建议而法院主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这种情况下法院要征求检察院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在检察院同意后应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2)在审理程序上,有以下要求:一是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二是检察院除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可以不派员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要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达法院。三是在庭审顺序上,由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各项诉讼权利。之后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案件审理中,不受第一审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并且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在庭审中,被告人如果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3)在判决上,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法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从相关法律对简易程序在审理上的要求可以看出,简易程序在审理方式上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在公诉案件中,无论是检察院建议适用或法院主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都规定了法院在决定适用时要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
2、对简易程序可以实行独任审判。独任法庭的组成人员为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并且简易程序只适用基层法院。从世界范围看,日本、法国、意大利实行的是独任制,英国、美国、德国实行的是合议制,但他们的审判组织都较普通程序简单,且不适用陪审团审判。这些国家的审判组织也都是一审法院、基层法院。
3、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实行的是全案卷宗移送。在这个问题上,最高检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一致。按照最高检的解释,派员出庭的,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不出庭的则实行全案卷宗移送。按照最高法的解释,只要是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就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法院主动决定适用的,检察院同意后也应移送全案卷宗,而不区分公诉方是否出庭。
4、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不能作缺席判决,但对公诉人规定了除法定情形外均可不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则必须出庭。
5、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没有明确的界限,除被告人最后陈述和辩护环节保留外,其他环节都有可以简化或者省略的空间。特别是在被告人在开庭中表示认罪的,法庭还可直接作出有罪的判决。在其他国家简易程序的庭审程序有的体现为较普通程序简化,或不按普通程序中庭审阶段依次进行,或省略、简化某一阶段的部分环节,或采取与普通程序不同的证据调查方式。如德国的一般简易程序、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等。有的则完全省略庭审。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德国的刑罚处罚令程序,日本的略式程序等。
6、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在判处刑罚上规定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无具体的比例限定。有的国家则是即使被告人认罪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也不给予任何的从轻处罚。如日本的略式程序。有的国家则由控辩双方协议确定刑罚。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意大利的依控辩双方要求适用刑罚程序。有的国家则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减轻一定比例的刑罚。如德国的刑罚处罚命令程序可减轻三分之一的刑罚,意大利允许法官给予接受处刑命令的被告人以50%幅度的减刑。
7、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不以双方达成协议来给被告人量刑,也不依检察官的求刑来量刑,而是采取法院通过庭审作出判决的形式。而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则可以采取双方协商、合意的方式以和解、调解结案。但有的国家的简易程序则可以双方达成协议的方式来给被告人量刑。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意大利的依控辩双方要求适用刑罚程序。有的国家的检察官还拥有求刑权,检察官有权向法官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法官可以视情况采纳或不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如德国的刑罚处罚命令程序。
(二)司法解释确立的“普通程序简易审”
自1999年以来,检察机关开始尝试普通程序简易审来提高诉讼效率。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一项新的法院改革方案,即“与有关部门配合,进一步扩大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对被告人认罪、犯罪事实清楚的普通刑事案件,在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探索适当简化案件审理程序,以提高审判效率”。这一动议的提出,最早应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区检、法两家在刑事案件居高不下,办案人员又相对紧张的前提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突出打击重点,加快案件的审理进度,通过一段时间的尝试,在认定案件的事实,证据及使用等方面并没有出现偏差,取得了控、辩、审三家均满意的良好的法律效果。
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通过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其目的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更好的实现惩罚罪犯、维护社会秩序,是司法机关不断深化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所重点关注的问题。“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的改革以及充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作法,就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作的努力之一。”①制定这两个文件,主要有以下三点考虑:一是解决困扰司法效率提高的突出问题。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多,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压力越来越大。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规定了简易程序,使得一些简单的案件得以在较短的时间办审结,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明显。但是,由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窄,基层人民法院仍在承受普通程序案件过多的重荷。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统计,被告人认罪或者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基本没有异议的案件,占全部普通刑事案件的50%--60%;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调查发现,在70%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有30%以上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湖南省大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有40%--50%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个别法院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比例达70%左右。对于这些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虽然可以有一部分适用简易程序,但是从总体上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不高。因此,适当地简化普通程序中的某些诉讼环节,同时依法充分适用简易程序,更合理地配置现有司法资源,做到繁简分流,确实为提高诉讼效率的理想选择。二是总结、推广庭审方式改革取得的成功经验。1999年下半年以来,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即开始了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改革的探索,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从一些试点法院的情况看,在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合理简化后,审判效率显著提高。案件庭审时间普遍由过去的2--3个小时,缩短到1个小时左右,当庭宣判率达到70%左右。由于被告人对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诉率也很低,基本没有抗诉和改判、发回重审的情况,实现了司法公正与办案效率的有机统一。②但是,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涉及的总是很多,特别是如何在程序简化的同时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保证办案质量;如何处理公诉人、辩护人和法官在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相互关系等方面,需要统一规范,正确处理。因此,在总结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上述文件,有利于统一规范全国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推动庭审方式改革不断深化。三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是指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使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这种程序大大缩短了案件的审理时间,优化配置了司法资源,突出了刑事司法的打击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仍是普通程序,只是在庭审时有所简化。为了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司法解释总结了各地改革的经验,对庭前的具体准备工作,以及简易审理程序的提起,适用条件等具体问题都进行明确规定。
1、明确规定了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条件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只要求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而不要求其对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实践中,有的被告人是实施的犯罪行为较多或者较为复杂,如连续犯等,即使其自愿认罪,也可能交代不清的犯罪事实。对此,只要其能够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不影响追究刑事责任,即可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第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是指被告人自愿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并不要求被告人完全承认被指控的罪名。有些情况下,被告人虽然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可能并不清楚其行为究竟触犯何种罪名,因此,被告人是否认同指控的罪名一般不影响本意见的适用。第三,犯数罪的被告人部分认罪的,对其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不认罪的部分,仍应依照完整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规定了不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2条具体规定了不适用本意见审理的7种案件:(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案件。鉴于被告人生理上有残疾,特别是视听系统的疾患导致辩解能力的缺失,通常不能正确理解控方主要及答辩要领,即使有辩护人辅助,也可能影响被告人对自身权利的充分保护,因此此种案件不适用简化方式审理。(2)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诉讼程序和刑罚适用方面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这就意味着决定适用死刑的程序必须十分严谨,不能单纯为提高办案效率而忽视程序中的任何细节。因此,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不得适用本意见审理。当然,从这个规定也可以引申出,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该意见进行审理。(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一般而言,审理外国人犯罪的案件涉及的程序相对复杂一些,特别是涉及到通知外国领事馆,安排外国领事探视等的问题。加之外国被告人对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程序可能因为理解问题而影响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对此类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这类案件社会反响较大,社会关注较多。为避免因关注者可能对简化审理方式的误解而引发对司法公正的猜疑,对此类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完整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判决无罪的两种情形,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和“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作出这两种判决,对证据的要求较高,因而对举证,质证,辩护和认证的程序要求比较严格。因此,对此类案件也应当适用完整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不能简化审理方式。(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涉及到共犯之间的刑事责任的确定与分担问题,因此如果共同犯罪案件中有被告人不认罪的,则全案不能适用本意见进行简化审理。(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这是兜底条款,实践中出现上述6种情形之外的不宜适用的情形,例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出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权利保护的考虑,一般也不适宜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
3、明确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主体
根据《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提出适用简化审理方式的主体包括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即人民检察院对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化审理方式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4、规定了庭审中可以简化的具体环节
(1)被告人认同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后,可不再就事实及罪名作供述和辩解。
(2)公诉人、辩护人可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
(3)控辩双方在宣读、出示证据时,可仅就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机关、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不必宣读、出示证据的详细内容。
(4)控辩双方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可一并出示,不必逐一宣读和出示。
(5)控辩双方可在宣读出示一组或全部证据后一并发表对证据的意见,不必"一证一质"。
(6)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对事实的综述以及对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的论证,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可概述犯罪构成的关键性要素)及量刑意见。
(7)控辩双方的辩论焦点可限于量刑意见。
(8)诉讼文书的送达、审理的期限可参照简易程序相应缩短。
(9)判决书可逐步向简易程序判决书的制作方式转变。
鉴于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简易程序存在的法律区别,在下述五个环节上仍应遵循普通程序的规定,不能变通、简化或省略:
(1)开庭前必须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不能移送预审卷宗。
(2)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3)合议庭必须告知被告人应享有的各项权利。
(4)公诉人必须宣读起诉书,以使被告人了解被指控的事实与罪名。
(5)必须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
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对适用简化方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简化审理的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无异议证据的出示,认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基本环节不能省略。而且,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应当是针对具体案件而灵活适用的。例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数个犯罪事实中的部分事实认罪的,则只对这部分事实简化审理。
5、特别强调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根据《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化方式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简化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因被告人认罪而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并非要求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坚定人到庭作证权和最后陈述权等,必须依法予以充分保障。
6、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能促使更多的有罪被告人积极认罪,既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
7、裁判文书相应简化。
本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审被告人认罪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应尽量简化的原则,《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对《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中“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4(新增)"进行了修正。与《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相比,简化审案件的文书删除了起诉书指控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证据的具体内容等部分。
(三)地方司法改革中确立的“刑事二审简易审”
刑事二审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以下简称“刑事二审简易审”)是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协调,在坚持上诉案件实行全面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探索出的一种新的二审审理方式。①针对二审案件全面开庭这一大难题,我们要从二审制度设计本身来解决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二审程序只进行法律审,本身就是简易审,因此,二审程序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不是一个问题。
刑事二审是事实审,应当开庭审理,这是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前提。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学者对二审的审理方式的确立有不同的主张,①在维持二审终审的体制的前提下,有的学者主张第二审法庭的审理方式只能是直接开庭审理,不能用书面审理的方式;有的主张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采用书面审和直接审理的方式;有的主张第二审不仅可以采用直接审理的方式,而且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采用庭外调查讯问的方式。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立法的情况来看,其立法的意图是只允许采用书面审和直接审理两种方式。但是在书面审理时,可以讯问被告人,因此对于书面审,也允许一定的调查讯问,但是对于调查讯问的范围有限制,即仅仅限于讯问被告人而不允许其他方式的调查;否则就要进行开庭审理。但是如前所述,这种审理方式存在的问题也是明显的。
对现行立法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法官单方、秘密的超级复审模式如何改革,有学者提出的方案认为:应当在采用三审终审制的前提下,“根据法院这一司法机构的性质及其所担负的司法职能,它无论从事第一审、第二审还是第三审活动,都必须采用开庭方式进行审理。这里所说的“开庭”并非只有一种模式,而可以根据案件和审理的对象,构建出不同的开庭模式。”②但是无论审理的程序是否简易,二审是进行法律审还是事实审,审判就必须遵守审判的基本规律,保持审判的中立、独立和控辩双方的对抗与平衡,具体来说包括:当事人或者检察机关启动二审程序,法官被动受理案件;控辩双方共同参与,法庭在控辩双方同时到庭的情况下从事法庭审理活动;法官必要的庭外调查或者庭前准备活动出必须通知双方到庭;法官一般不得或者尽可能减少秘密、书面和单方的审查活动。③总的来说,虽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按同一方式审理,但必须是中立式的审理。我非常同意陈瑞华教授的观点。我认为,无论是否建立三审终审制,二审程序应当是控辩双方到庭的开庭审理:有的案件可以不再进行事实调查,但必须听取双方意见,而不能只偏听一方,而且听取意见时,必须双方同时到法庭上进行。这样,二审程序中的法庭审理就应当是一种符合三角结构的、有平等对抗的控辩双方和中立的法官的开庭审理。
刑事二审案件全面开庭审理,对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无疑是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所有的二审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必将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根据程序分流原理,有必要对刑事二审案件在进入正式法庭审判之前就实行繁简分流,对于那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且被告人也自愿放弃程序性保障的案件,可以适当简化审案方式和庭审环节,采用较为简便、快捷的程序加以处理,加快结案进度,将更多的人力、物力节约下来,投入到真正重大、疑难、复杂、有影响、被告人期待获得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的案件上去,采用较为正规、烦琐而且保障程度较高的程序处理;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④
在刑事二审案件全面开庭的基础上,对部分案件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无疑是提高刑事二审诉讼效率的一个有效途径。显然,简易程序的建立确实有保证二审程序改革成功的重要功能。
三、我国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
(一)合并“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
我国立法中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大大小于美国“除少数重罪案件以外的其他大部分案件”,也小于意大利的“除无期徒刑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更不同于德国除了适用应当判刑的刑事案件以外,还适用违警罪案件。但是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现在可以按广义的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了所有除可能判处死刑以外的案件。我认为完全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合并为一种程序,其理由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轻微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是一个没有必要的底线。学界有的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规定的范围比较科学、合理。因为,依照这种范围适用简易程序,不至于出现重罪轻罚及至放纵犯罪的情况。①我过去也基于国际人权公约中“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的考虑,认为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②但是经过慎重考虑,我认为对被告人认罪案件来说,在被告人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下,公诉方就已失去了相对抗的对方,庭审对抗失去了前提,庭审成为既无对抗的必要亦无对抗条件的场所。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已无逐条逐项地宣读证据、示证和质证的必要,因而实践中出现了组合举证、说明性举证等各种针对案件不同特点的举证形式。可见,这一程序是司法实践从案件自身特点出发对刑事庭审方式作出的一种必然选择的结果。对简易程序正当化的考虑应当从被告人认罪并愿意选择简易程序,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等方面进行限制,单方面从最高刑角度进行限制没有实际意义。
在国外刑事诉讼活动中,对重罪和轻罪案件,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案件采用不同的程序审理,是相当普遍的做法。只有被告人不认罪和疑难、复杂的案件,才完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通常采用简化的程序,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只要控辩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后,案件不经开庭审理就进行宣判。在美国,采用此种程序出来的刑事案件达到90%左右。此外,在英美法系的普通程序中,还有一种“有罪答辩”程序。只要被告人在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下,就不在召集陪审团听政,法庭调查程序被省略,法官依据被告人的认罪供诉即可依法判决,其适用范围也不限于轻微罪案。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对“被告人认罪”并愿意选择简易程序的案件简化审理方式,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和司法解释确立的普通程序简易审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适当简化审理,最高法院认为“不是创设一种新的程序,而是在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框架内,针对被告人认罪这一事实,在审理方式上适当灵活,必须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审理程序的完整性”。③对此,我认为实际情况是突破立法框架的一种新创设的刑事简易程序,因为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来看,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规定了庭审中可以简化以下环节:(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所以,从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两种广义的简易程序的规定来看,从适用条件、简化内容等方面已无实质实质上的区别,正如有的同志所说“不能将普通程序简化审仅仅定位于从属于普通程序的一个分支,而应当将普通程序简化审定位为与刑事简易程序并列的特别程序。”④
普通程序是立法者按照国际标准和本国的实际情况所设立的一种比较完备的程序,其特点就是即使被告人同意,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合议庭能够确认,也不能将应当有的程序加以简化。而这司法解释确立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被告人的开头供述,法庭调查中的质证、认证都已经简化,怎么能说这是一种普通程序呢?这一做法反映了我国司法改革中合理而不合法的问题。
目前之所以有两个名称,其实质是最高司法机关为了表明自己没有超过立法权限去创制一种新的简易程序,而强调“普通程序简易审”不是一种新的特别程序,只是将原来的普通程序作“简化审”而已。但应当指出的是,这种合理而合法的改革中心照不宣的违法并不能掩盖已经创制了一种新的简易程序的实质。为此我们完全可以将两种程序合二为一,直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情况可以是“除可能判处死刑以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自诉和公诉案件”。
合并后的一审简易程序应当吸收立法与司法解释中的合理因素,并将其上升为立法。这些内容包括: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前提条件中的有关内容: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范围中的有关内容:适用于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而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都不适用简化的审理方式。但“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等案件”,则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3、起诉案件案卷应当在开庭前全部移送到法院。
4、公诉人必须到庭,开庭时公诉人应当宣读起诉书,以使被告人了解被指控的事实与罪名。
5、关于简化的具体环节的有关内容:(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法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5)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6)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法官在庭审中只简要就事实和证据问题作出说明。(7)对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从以上设计可以看出,简化的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复证据的出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基本环节不能省略。而且,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应当是针对具体案件而灵活适用的。例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数个犯罪事实中的部分事实认罪的,则只对这部分事实简化审理,等等。
6、体现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内容:例如,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化方式审理案件之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简化方式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的,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因被告人认罪而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并非要求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做证权和最后陈述权,必须予以充分保障。
7、对按简易程序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由一名法官进行独任审判。这一做法改变了原来普通程序简易审那一部分案件由合议庭审理的做法,但基于控辩双方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过辩论,而且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与经普通程序审理后的案件相同的救济程序,因此,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此外,司法解释两个意见还都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体现了对有认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
在这些规定中有两个方面的内容需要说明:
1、 关于起诉案件案卷应当在开庭前全部移送到法院。
从世界范围看,德国的简易审判程序和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也要求案卷全部移送。应该说,这种起诉方式可使法官及早了解案件的全面情况,利于缩短办案时限,提高诉讼效率,实无以区分公诉人是否出庭来决定是否卷宗移送的必要。
依照刑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法院在庭审前只作程序性的审查。以前我也认为将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作特殊处理,规定应当要求案卷全部移送,“1、增加了法官产生臆断的可能性。因为法官在庭前了解了所有的证据材料,因此有可能先入为主,未审先判。2.使庭审的控辩职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辩护权应该受到更加的重视。如果法官事先了解了全部案卷材料,控辩双方在庭上的活动就会流于形式。3.因为检察院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时就应当移送全案材料,因此,如果法院一旦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它对案卷的全部材料却已经胸有成竹、先入为主了,这样的作法实际上冲击了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形式审查制度”①,但经过认真学习其他国家的立法,我认为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公诉人将案卷全部移送有其根本有理由:在这一类案件中法官的法庭调查主要是形式上的,因为这一类案件中控辩双方对事实问题并没有争议,法官无所谓臆断,因为结论都是与指控和认罪一致的;但法官又要在较短的时间里了解法庭上并不祥细展现的案情。由这两点理由看来,全案移送不仅无碍公正裁判,而且还很有必要。
2、关于检察官和辩护人应当出庭参加庭审活动。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法庭。(刑诉法第175条)而世界上有些国家可以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这主要缘于这些国家的简易程序一般不受直接言词原则的限制。如英国的邮寄判决,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日本的略式程序都可不经庭审、被告人也不在场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但判决书的内容需得到被告人同意)。在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出庭问题上,世界各国的情况一般是“检察官一般都与辩护方一起参与由法官主持的简易程序活动,法官的所有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体现出良好的诉讼格局。”②
从世界各国的相关法律来看,简易程序的运转,仍然是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前提和条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尽管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却仍然不能代行检察官的职权(处罚令程序没有庭审除外)。检察官必须出庭。我国法律规定检察官可以不出庭其弊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违背了实体公正原则。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无论在哪一种程序之下都应该是正三角结构。控审应当分离。它不仅表现在检察官没有控诉法官就不能主动审理案件,而且在形式上表现为宣读起诉书的只能是控诉人,而不能由法官代行宣读起诉书,即使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最简便的处罚令程序中这一任务也不是由法官来完成的。在我国的简易程序中它并不是省略所有的庭审程序,而只是庭审程序的简化,也就是说控方控诉犯罪事实调查事实和证据的顺序和内容与普通程序不同。但其庭审调查活动却必不可少。如果检察人员不出庭,这些职能就只能由法官代行,法官参与了双方的打斗,又要最后做出裁决,它既是案件的控诉者又是案件的仲裁者,集控审于一身,“偏听则暗,兼听则明”,这样的审理违背了法官中立、控辩平衡的一般原理,根本不可能保证实现实体公正。3.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违背了设立简易程序的宗旨。设立简易程序目的是为了缩短诉讼期限,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在检察人员不到庭的情况下,双方难以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和需要调查的中心问题,而且遇到需要询问检察人员案情的时候还需中止审理,以便就有关问题通知检察人员予以答辩。使庭审活动浪费了不必要的时间,如果检察人员到庭双方就可以尽快在法官面前摆出争议的问题,遇到对方的反驳也可以及时答辩,案件的调查和辩论更加具有针对性,使案件的诉讼效率得以提高。4.不利于人民检察院行使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从以上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活动来看,检察人员不参加出庭很难行使审判监督权,只有人民检察院出庭,参加诉讼才有可能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基于上述原因,我认为应当改变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员可以不出庭的司法解释。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员一律应当出庭。
除了应当坚持司法解释中确立的一些改革措施以外,合并后的简易程序还应当增加以下的规定:
1、应当增加有关回避的规定。各国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参加过简易程序审判的审判人员,不能在由简易程序变更而来的普通程序中担任审判。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229条中规定,原简易程序中的独任审判员可以参加变更后的普通程序参与审理案件。我认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使熟悉案件情况的人参加审判以提高诉讼效率,但是这规定不利于防止预断,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一条回避的理由,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审判员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变更为普通程序后重新组成的合议庭。
2、法庭审理过程中的程序变更权是程序选择权的延伸,象程序选择权一样不能由法官一手控制,应当在法官有程序变更权的同时,赋予被告人程序变更权。所以一方面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以及被告人的答辩情况确保简易程序的适用符合法定的范围。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认为应该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他的权利。
3、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起算时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这一期限比普通程序要短,又符合完成简易程序各个步骤所必要的时间,应当说是科学而合理的。合并后的简易程序也可以将审理期限规定为20日。
但如何确定受理之日则需要进一步明确。一般情况下,时限的起算并不产生争议。如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向法院起诉以后,法院经审查决定该案之日,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而法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之日即为时限的起算日。但是对于公诉案件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同意的,20天的审限从何时开始就会产生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应从检察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一种认为,应从检察院同意之日起开始起算。因而产生争议。在我看来,如果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法院就会人时间上考虑自己的工作压力,而不向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从而导致法院排斥简易程序的适用。所以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起算日应为检察机关将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书面意见寄到法院之日起才比较合理。
(三)设立二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
在二审程序中,公正与效率是能够而且是应当统一的。实行二审案件的全面开庭审理这一改革的目标,就是通过全面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案件这一程序来追求公正,维护被告人的二审诉讼权利。全面开庭审理追求的是公正的形式,而刑事二审简易审则是追求公正的质量。同时通过公正的程序达到正义的目的,实现程序正义就是实现程序公正,从而体现司法公正。基于这一理念,可以在刑事二审简易审程序中设置必要的正当程序,以确保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受侵犯。一是检法双方合意一致启动该程序的方式,二是在普通程序中所拥有的被告人的各项基本诉讼权利在该程序中的充分保障,三是在该程序进行中被告人可要求恢复至普通程序庭审方式审理。四是对一些特殊类型的被告人予以特别保护,明确规定不能适用简易审。
1、刑事二审简易审的适用范围
从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的发展情况来看,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有日益扩大的发展趋势。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一审简易程序规定就十分简单,而且条件限制偏严,只适用于三年以下,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的案件。刑期限制似乎太严,势必使多数案件不能适用。刑事一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有哪些扩展,笔者在此不作探讨。确定刑事二审简易审适用范围不能简单地采用根据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罪名轻重以及具体的宣告刑高低为标准,应将一审判决的质量、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作为依据,从发展角度可以考虑适当扩大那些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也比较清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①
具体的适用范围可考虑为:
①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仅对一审判决的定性,或者量刑情节、具体宣告刑提出异议的。此类案件上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均认罪,只是对此罪与彼罪,一罪还是数罪,或量刑有异议,一般来讲这类案件往往主要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可适用简易审程序。
②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所采信的证据间没有矛盾,上诉人只是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一些次要事实、次要情节提出上诉的,可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程序。
③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有《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所列违反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案,此类案件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显然没有必要。
④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提出上诉,并不涉及对犯罪事实、证据的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最为合适。
⑤上诉人对一审的无罪判决的无罪结果并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书主文中所表述的一些事实足以影响与其刑事案件相关的民事案件的正确判决,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这类上诉案件是近几年新出现的,虽然也是对一审认定的一些事实有异议,但不是对定性本身有异议,二审法院只需对个别事实进行重新审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⑥检察机关仅对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畸重以及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而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也应列入刑事二审简易审范围。
⑦对于检方或辩方在二审阶段提供新的证据的案件,为捍卫案件事实、证据认定上的审级制度,应以简易程序仅针对新证进行简单举证,以审查并确认是否是符合证据法规定的法定时间外可被允许举出的证据,经审查认定确系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的,直接裁定发回一审重新审判;经审查认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被采纳的证据,或所谓新证与一审认定过的证据并没有不同的证明效果,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或仍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对于以下几类案件,笔者认为不应当适用二审简易审方法:
①原审被告人在上诉理由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争议。此类案件即我们通常所讲的疑难复杂案件。由于该类上诉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确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准确,且这些争议的事实均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实质上也是对一审判决所采信证据的争议。因此,如果此类案件不开庭进行充分地举证、质证、认证,不认真在法庭上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意见,对原审被告人不进行讯问,难以判断一审判决的正确与否,也无从判断其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上的依据或证据上的支持。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只能适用程序繁琐、正规的普通程序。
②上诉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案件。对以上三类主体在适用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均有特别的规定,虽然一审已经依法对他们从宽处罚,在程序上予以了特别保护,但法律原则应当体现到每个诉讼环节之中;且由于上述人员自身的特点,一方面要对其在诉讼中的防卫权利。救济权利予以特别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其辩解能力上的缺失,通常并不能正确理解一审判决的性质及答辩要领,故也应适用完整的审理程序。
③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上诉案件。由于该类案件或社会危害性大;或人民群众甚为关心,或各级领导比较关注,其判决结果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往往一审判决已经牵涉法律、政治、社会三个效果的联动,故应当慎重对待;在审理程序上必须保持其完整性。
④死刑上诉案件。不论是一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或者是其他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犯单独上诉的案件,由于涉及一个人的生死,为防止死刑裁判出现错误或者随意化,此类上诉案件一律不允许适用简易程序,而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细致的审理。
⑤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的事实、定性等确有错误而提起抗诉,且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案件。由于该类案件围绕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争议较大,需要通过二审庭审的讯问、举证、质证等来正确认定事实,检察员也需要在庭审中充分阐述抗诉理由,指出一审判决的错误所在,以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和纠正;而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需要有充分的时间来进行辩护,从而在程序上、时间上保障其达到相当的抗衡。故刑事抗诉案不应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方法。
2、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提起
刑事二审的特点决定了二审法院在整个第二审诉讼过程中的主导地位。但是否简易审程序的提起决定权在二审法院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原审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或者原公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后,原审法院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或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法院(二审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二审法院应当对以上诉讼文书、卷宗材料、证据进行审查,进行上诉预审制度,即法官通过预审,了解某一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采信、上诉理由、抗诉焦点,乃至二审主要争议的焦点。法官可以判断出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哪些案件不宜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在法官预审的基础上,可由二审法院首先提出是否采用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意见,但法院并不享有决定权,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被告人选用简易审的方式进行刑事诉讼,在建议被告人选用该程序时充分对该程序进行阐释。
在二审法院对某案正式决定开庭审理后,检察官在审查后基于某案具体情况对适用何种程序进行法庭审理同样有权提出意见、建议,即检察院也应当享有建议法院、被告人在刑事二审案件是否适用简易审的权利。
被告人是否有权主动要求在其上诉案件选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从检、辩双方平等进行诉讼的角度来讲应当是允许的。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在简易程序审理中的权利,及简易程序的顺利开展,法院应当为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护人可就是否选用简易审程序为被告人提供咨询及建议。
简易审程序的提起、应用必须坚持一条原则,即检察院、被告人必须取得合意,不可想象,在双方不能取得一致的情况下该程序应如何进行。
3、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审理模式
当检方与辩方达成一致选用简易审程序后,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组织检方、辩方律师交换意见,在交换意见过程中,检、辩双方有达成一致的可能,这种情况下,可在检察院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全部到法庭后,在法官组织下,正式确认所达成的一致的结果,以终结案件;不能达成一致的,法官可以整理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从而为正式的法庭审理进一步铺平道路,在随后进行的正式法庭审理中只需审理双方的争点,由法官当庭作出判断并宣判。
由于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及简易审程序的内容在建议被告人选用该程序之时就已充分阐明,同时也由于简易审程序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法庭审理不必拘泥于特定的步骤,但有几个事项是必须首先要完成的,即确认双方选用简易审程序的意愿是否有改变,双方在交换意见阶段是否达成一致,达成一致的具体结果是怎样的,不能达成一致的主要争点是什么。
适用二审简易审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也应当建立较为完备的庭前交换意见制度。这种庭前交换意见制度并不是公、检、法流水作业下法、检双方交换意见。流水式作业下交换意见的结果是行政治罪,而不是一种诉讼的方式。建立二审简易审所要达到的效果之一就是在优化司法资源、谋求诉讼效率大辐度提高、实现全面开庭审理的基础上,为普通程序的改革成功创造必要的条件,成为真正的诉讼。简易程序的设计应成为整个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改革,以二审简易审的设立抛砖引玉,进而建立完整的简易审程序。庭前交换意见主体应当是检、辩双方交换意见。双方可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量刑等全方面交换看法,以整理出双方的主要争点,节约在法庭上争执的时间,法庭审理就可直接进入解决矛盾的阶段。
(三)增设“直接量刑程序”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提起公诉有两种程序,一种是正式程序即请求审判程序,另外,还有一种是简略命令程序等简易程序。“是请求审判还是请求简略命令是检察官的裁量权。大约92.6%的起诉案件(1993年统计)是通过简略命令请求程序(内容多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案件)解决。”①“所谓简略程序,是简易法院原则上不进行审判,仅根据检察官提出的资料,通过简略命令实行罚金(日本刑法规定的主刑之一,财产刑—译注)或罚款(最轻的主刑,与罚金同为财产刑—译注)的程序”。“从日本法律处理刑事案件的实际数量来看,每年有90%以上的案件是按略式程序处理的,由于略式程序的重要性,田谷裕先生认为:略式程序具有作为日本‘刑事审判之脸面’的重要意义。”②这里所称略式程序即简略程序。之所以允许简略程序存在,是因为适用简略程序的案件一般都是比较轻微的案件,被告人不需要到案接受审判,即可以迅速裁判,这样既对被告人有利也有利于诉讼经济。
在简略程序中不适用起诉书一本主义,要求检察官必须提交物证和书证,也不适用明示出示证据的原则,法院仅根据检察官的简略命令请求和相关物证、书证直接裁判。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的程序处分权,因此最重要的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略程序表明“没有异议”,只有在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否“异议”后才能适用简略程序,这时“没有异议”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是放弃审判程序的处分行为。③当然并不是因为当事人没有异议,就可以违反正当程序的规定。①简略命令也使用自白法则;②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是对检察官表明“没有异议”,所以应慎重研究其同意行为的有效性;③尽管没有明确出示证据,也不允许违反真实,所以在简略程序中应该允许调查证据程序;④某些时候法院应该考虑转成正式程序。
简略命令的具体步骤是:1、提出简略命令请求。①检察官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以书面提起简略命令请求;②此时检察官必须向犯罪嫌疑人说明简略程序、告知接受正式审判的权利、确认对简略程序没有异议;③因为简略命令请求不适用起诉书一本主义,在请求简略命令的同时,必须将物证及书证提交法院。
法院对案件适用简略命令,可以处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可以缓期执行刑罚。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事实调查,被告人也有权提出证据。
2、法院审理。简略命令必须写明下述内容:犯罪事实、适用法令、应科刑罚、附随处分,并告知在接到简略命令通知之日起14天内可以向法院请求正式审判。简略命令由请求之日起发出,必须在4个月以内告知。此外简略命令虽说是命令,但实际上是法律上的一种决定。由于简略命令经过了正式审判请求期间,与通过正式程序的审判具有相同的效力,因此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
3、程序变更。如果法院认为案件不能以简略命令处理或不适合用简略命令程序处理时,可以转为正式审判。这时须返回起诉书一本主义,将书证、物证归还检察官。简略命令接受人或检察官,可以在接到简略命令通知之日起14日以内请求“正式”审判 。
在其他国家也存在类似于日本的简略命令程序的程序省略式简易程序如处刑命令程序(德国)、处罚令程序(意大利)、最简易程序和轻微违反诉讼程序(澳门)。④
因为几种简易程序(也可以统称为处刑命令程序或者处罚令程序)的共同特点是法官在控方的请求下,直接将处刑命令交给被告人,实际上并没有在作出判决裁定之前让被告人行使选择权,因此,这种情况下的被告人异议权,是立法者为被告人设计的一种事后选择权。由于处罚令程序所用的时间很短,程序极其简单,专门传唤被告人进行选择程序与在发布处罚令的同时让被告人行使否决权的程序在被告人权利方面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其实质是将选择程序与审判程序合二为一。适用这一类程序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的简易审判程序(即违警罪处罚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选定简易审判程序的检察院,应当将追诉案卷和起诉书移送到违警罪法庭,法官不必进行审理,可以以刑事命令释放被告人或者判处罚金。检察院可以在违警罪处罚宣告以后10日以内向法庭书记官室提出异议,反对此项处罚的执行。如果前项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检察院没有提出异议,违警罪处罚令即以附回执要求的挂号函送达被告人,被告人可以在挂号函发出之日起30日内对违警罪处罚的执行提出异议。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不缴纳罚金或者提出异议,可以催纳罚金,并取消其诉讼权利。但是,如果没有接到送达违警罪处罚令给被告人的回执,则自被告人通过执行行动或者其他方式,知悉受违警罪处罚以及可以提出异议的期限和方式时起30日提出异议,仍然可以受理。法官因异议而引起其他形式的简易程序审判或者普通程序审判,法官撤消处罚令程序重新作出裁判。
对判决裁定的异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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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试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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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 |
高一(上)、(下)同步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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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文 | ||
英语 | ||||
数学 | ||||
数学(期中串讲) | ||||
数学(期末串讲) | ||||
数学拔高 | ||||
物理 | ||||
化学 | ||||
生物(一) | ||||
地理 | ||||
历史 | ||||
政治 | ||||
高中专项突破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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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文写作 | |||
英语阅读理解 | ||||
英语写作 | ||||
英语完形填空 | ||||
物理功和能量 | ||||
高二 |
高二(上)、(下)同步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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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文 | ||
英语 | ||||
数学(理) | ||||
数学拔高(理) | ||||
数学(文) | ||||
数学拔高(文) | ||||
物理 | ||||
数学(期中串讲) | ||||
数学(期末串讲)(理) | ||||
数学(期末串讲)(文) | ||||
化学 | ||||
生物(一) | ||||
生物(二) | ||||
生物(三) | ||||
地理 | ||||
历史 | ||||
政治 | ||||
高三 |
高考第一轮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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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文 | ||
英语 | ||||
数学(理) | ||||
数学拔高(理) | ||||
数学(文) | ||||
数学拔高(文) | ||||
物理 | ||||
物理拔高 | ||||
化学 | ||||
生物 | ||||
地理 | ||||
政治 | ||||
历史(韩校版) | ||||
历史(李晓风版) | ||||
高考第二轮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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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学(理) | |||
数学(文) | ||||
英语 | ||||
物理 | ||||
化学 | ||||
地理 | ||||
高考第三轮冲刺串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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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数英串讲(理) | |||
语数英串讲(文) | ||||
物化生串讲 | ||||
史地政串讲 | ||||
高考试题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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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学(理) | |||
英语 | ||||
化学 | ||||
物理 | ||||
2021高考研究2021高考策略(理) | ||||
2021高考研究2021高考策略(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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